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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曾協助其父親從事機車買賣之業務,並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七之七號,開設「玉祥興車業行」,獨自營業,從事機車之交易買賣,竟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在可得而知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丁○○」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機車;某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甲○○」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號所示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丙○○」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庚○○」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三之重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乙○○」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四之重型機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辛○○○」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五之號重型機車及某不詳真正姓名年籍自稱「戊○○」之人,前來出售如附表編號十六之重型機車均屬來源有異之贓物之情形下,竟均以新車售價八折之低價,向上開七人購買;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荷蘭銀行向警方提供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遭他人偽造盜刷,並以「甲○○」之名義購買機車,復過戶於己○○之名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己○○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所有之機車均係新車,且均甫掛牌或僅掛牌數日之事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時,雖未向出售之車主詢問車輛來源,但均有先查詢是否為遭竊之贓車,因附表所示之機車均非遭竊之機車,且車主之證件均齊全,故才加以收購,不知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所購買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在購買並發照後隔日或數日後,被告即加以收購過戶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號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六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右開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出售車輛予被告之丁○○、丙○○、戊○○及庚○○等人,均於庭訊時明確證述:從未曾購買過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亦未出售任何車輛予被告,亦未見過被告,惟身分證或駕照曾遺失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其餘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出售車輛予被告之甲○○及辛○○○亦於警訊時明確供陳並不認識被告,以及並未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過任何機車,而身分證曾遭竊或遺失過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及辛○○○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機車,均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名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詐購得之贓物等情,已經證人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金融管理部職員吳志宏、台新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林秀怡、匯通銀行信用卡授信部職員吳維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林水連、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職員洪基菁、富邦銀行風險管理組職員林青志等人於警訊時均供證:經向真正持卡人查詢之結果,原持卡人真正之信用卡均未有遺失或被竊之情形,抑或已向銀行申訴因信用卡遭盜刷而停用信用卡,或者是在查詢之結果係遭以拷貝之信用卡盜刷等語明確(見吳志宏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林秀怡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吳維中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林水連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洪基菁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及林青志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有購買機車之發票十六紙、大安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資料、聲明書、信用卡系統問題簽單查詢資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二十八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而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上贓物罪中所指之「贓物」,非僅於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尚包括其他諸如詐欺、侵占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收購之機車,既均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複製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機車行所詐購而得,已如前述,自屬因犯詐欺罪所得之物而為刑法上所定義之贓物無訛。

(四)又按,犯罪故意之認定,若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之;惟若行為人認識於該犯罪事實之實現可能性外,倘另有聽任該事實發生之消極心態,學理上以「容認主義」名之,而稱之為「間接故意」,至主觀上是否另有積極之希望或意欲心態,並非所問;亦即行為人只需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縱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其自然發展,惟該事實之實現並非其意料之外者,亦以故意視之,此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機車係一便捷之交通工具,且全新之機車具有相當之價值,故若非確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當不會輕易購買全新之機車;又機車在請領牌照手續完成登記後,在交易市場上即視為中古車,因中古車買賣對象與新車不同,市場行情均以八折為合理,此有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工龍字第0四0號函在卷可稽,依被告自承,其經營機車之買賣已有多年之時間(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此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應知之甚詳;是以若在購買機車後數日內,甚或將甫掛牌之全新機車隔日即加以轉賣,立即損失二成之車價,是以若非特殊之情形,鮮有在甫購買全新之機車並方掛牌後,即加以轉賣,被告竟在短短之二、三個月內,大量收購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機車,且上開「丁○○」、「甲○○」、「丙○○」等三人於短短

一、二個月之間,竟各有高達四輛剛購入一、二天之新機車可以販賣,此顯不合情理,被告應對右揭自稱「丁○○」等人前來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已認知來源有所問題,應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本即應進一步向出售車輛之人查證機車之來源,以確保該車來源無虞,被告竟未為之,堪認其對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已有贓物之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贓車云云,自屬畏罪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為數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僅因貪圖個人小利,即故買他人所出售之贓車,而所故買之贓車數量非少,又其故買贓物之犯行間接促使財產性犯罪所得之日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李怡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遭詐購機車之車行│詐購機車所用之偽造信用卡    │
│    │                │及所詐購之機車  │                            │
├──┼────────┼────────┼──────────────┤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於士弘興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大安商業銀行核發│
│一  │七日            │司詐購車號XZC│予王美惠信用卡卡號五四四二二│
│    │                │-五九五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
│    │                │(士弘興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五萬六千八百元購買之│
│    │                │司址設於高雄市建│。                          │
│    │                │工路六八四號)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於昌興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核發│
│二  │日              │司詐購車號XZD│予余惠鈴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
│    │                │-三九五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
│    │                │(昌興車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元;再以│
│    │                │司址設於高雄市九│複製偽造之大眾商業銀行核發予│
│    │                │如四路二0一五號│何潤秋信用卡卡號四五一八四九│
│    │                │)              │0000000000號,刷卡│
│    │                │                │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共同購買之。│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十成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台北商業銀行所核│
│三  │四日            │司詐購車號HS七│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0七三號機車。│00000000號,共計刷卡│
│    │                │(十成車業有限公│二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
│    │                │司址設於高雄縣岡│千元及二萬五千五百元;再以複│
│    │                │山鎮○○路三十一│製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所核發信│
│    │                │-一號)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
│    │                │      │0000000號,刷卡一萬五│
│    │                │                │千元共同購買之。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於泰瑋機車行詐購│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
│四  │十六日          │一車號XZI-四│予朱泰山信用卡卡號為五四0九│
│    │                │五二號機車。    │000000000000號,│
│    │                │(泰瑋機車行址設│刷卡新台幣四萬四千七百元購買│
│    │                │於高雄市○○○路│之。                        │
│    │                │五號)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鴻益車行詐購一│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所核發│
│五  │十四日          │車號HS三-三八│予謝孟光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四│
│    │                │八號之機車。    │00000000000號,刷│
│    │                │(鴻益車行址設於│卡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元購買之│
│    │                │高雄縣鳳山市五甲│。                          │
│    │                │一路一七一號)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興東峰車業有限│以複製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核發│
│六  │十八日          │公司詐購車號XZ│予廖大信信用卡卡號五四0六四│
│    │                │F八五五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
│    │                │(興東峰車業有限│卡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再以    │
│    │                │公司址設於高雄市│複製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核發予│
│    │                │龍德路二四五號  │孔惠齡信用卡卡號五四0八四二│
│    │                │)              │0000000000號,刷卡│
│    │                │                │新台幣二萬元共同購買之。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新弘機車行詐購│以複製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核│
│七  │一日            │車號HH九-一三│發予楊大山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
│    │                │0號機車。      │000000000000號,│
│    │                │(新弘機車行址設│刷卡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再以複│
│    │                │台中市○○路○段│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洪翊│
│    │                │一三0號)      │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刷卡新台│
│    │                │                │幣三萬元共同購買之。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永祺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
│八  │二日            │司詐購車號ZNB│田秀杏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七│
│    │                │-五三三號機車。│0000000000號,刷卡│
│    │                │(永祺車業有限公│新台幣三萬六千四百元購買之。│
│    │                │司址設於高雄市瑞│                            │
│    │                │源路一四五號)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於晉享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台新商業銀行核發│
│九  │日              │司詐購車號XZD│予李金龍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六│
│    │                │-七二0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
│    │                │(晉享車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三萬元;再以        │
│    │                │司址設於高雄市高│複製偽造之匯通商業銀行核發予│
│    │                │鳳路二十號)    │羅國鑫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二八│
│    │                │                │0000000000號,刷卡│
│    │                │                │新台幣二萬六千五百元共同購買│
│    │                │                │之。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利泰車業行詐購│以複製偽造之台北商業銀行所核│
│十  │十一日          │車號HS三-0九│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七號機車。      │00000000號,共計刷卡│
│    │                │(利泰車業行址設│二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萬五│
│    │                │於高雄縣鳳山市武│千元及七千元;再以另一張遭複│
│    │                │營路二四一號一樓│製偽造之遠東商業銀行所核發信│
│    │                │)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
│    │                │                │0000000號,刷卡一萬五│
│    │                │                │千元共同購買之。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於錦陽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核發│
│十一│一日            │司詐購一車號HH│予賴維芳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四│
│    │                │九一0六號機車。│00000000000號,刷│
│    │                │(錦陽車業有限公│卡新台幣三萬;再以另一張遭到│
│    │                │司址設於台中市五│複製偽造之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
│    │                │權路三九七號)  │陳淑芬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七│
│    │                │                │0000000000號,刷卡│
│    │                │                │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共同購買之。│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於玉祥興車業行詐│以複製偽造大安商業銀行所核發│
│十二│十六日          │購車號XZI-四│予袁樸之信用卡卡號為五四四二│
│    │                │三九號機車。    │000000000000號,│
│    │                │(玉祥興車業行址│刷卡新台幣四萬八千元購買之。│
│    │                │設高雄市○○○路│                            │
│    │                │一0七之七號)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於連發摩托車行詐│以複製偽造之台北商業銀行所核│
│十三│日              │購一部車號XZD│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八0九號機車。│00000000號,刷卡新台│
│    ││(起訴書誤繕為Y│幣三萬六千購買之。          │
│    │                │ZD-八0九號)│                            │
│    │                │(連發摩托車行址│                            │
│    │                │設於高雄市三民區│                            │
│    │                │建國三路五0九號│                            │
│    │                │)              │                            │
├──┼────────┼────────┼──────────────┤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於瑋震實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富邦商業銀行核發予│
│十四│十四日          │司詐購車號HH七│林美惠信用卡卡號五四0九四五│
│    │                │-三六五號機車。│0000000000號,刷卡│
│    │                │(瑋震車業有限公│新台幣五萬九千元購買之。    │
│    │                │司址設於台中市何│                            │
│    │                │厝街十七號)    │                            │
│    │                │(起訴書將車號誤│            │
│    │                │繕為XH七-三六│                            │
│    │                │五號)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十成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聯邦商業銀行核發之│
│十五│八日            │司詐購車號HS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    │                │-三五九號機車。│0000000號,刷卡二次,│
│    │                │(十成車業有限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二萬元及一萬│
│    │                │司址設於高雄縣岡│零九百六十三元;再以遭複製偽│
│    │                │山鎮○○路三十一│造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
│    │                │之一號)        │卡號000000000000│
│    │                │                │二0九八號刷卡新台幣二萬九千│
│    │                │                │元共同購買之。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於十成車業有限公│以複製偽造花旗商業銀行核發之│
│十六│八日            │司詐購車號HS七│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    │                │-三六0號機車。│0000000號,刷卡一次,│
│    │                │(十成車業有限公│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九千元;再以│
│    │                │司址設於高雄縣岡│遭複製偽造玉山商業銀行所核發│
│    │                │山鎮○○路三十一│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    │                │之一號)        │000000000號刷卡新台│
│    │                │                │幣二萬六千二百元共同購買之。│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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