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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市○○○路一九號「玉豐車業行」(或稱丙○○○○),向乙○○租用車牌號碼TWS─五四八號輕機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三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租期屆滿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車輛。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將上開機車質押予陳文司作為承租車號YP─三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嗣經乙○○提出告訴,甲○○始清償對陳文司之租車欠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由乙○○至陳文司處取回上開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簽立租賃前揭機車之合約,並於持有該機車後僅支付三日租金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侵占之行為,辯稱:張家祥載伊去租汽車後,將機車暫時放在汽車行,後來汽車壞了,亦未付租金,陳文司才不讓伊將機車騎走,伊並未質押該部機車予陳文司,亦非故意不還車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用機車契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始則云伊租車後開了三天,即交張家祥代伊還車,結果未還云云,其後又云張家祥把機車騎到陳文司處即未還云云,就機車去向之說明,前後不一,已不可信,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向陳文司租用汽車而將該部機車質押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司於偵查中敘述甚詳,而被告迄清償對陳文司之欠款後,始由陳清山自陳文司處取回該部機車之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陳清山陳述屬實,又被告既僅支付三日之租金,卻占有該機車迄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向陳文司租汽車時仍未還,也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交代,其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昭然若揭。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雖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被告既係於三日租期屆滿時,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故長期不返還機車,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基於取得免付租金之財產上不法使用利益意圖而承租該機車,被告應只構成侵占罪,自與詐欺得利罪名無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賠償告訴人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佳瑛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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