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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趙家光周玉群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濰陽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濰陽企業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罪判決確定)係事業主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濰陽公司)之負責人。濰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大崗山建設花與綠工地防水工程,乃僱用勞工黃春霑(該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鳩工並擔任防水工作之施工人員。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請其弟史振龍至現場指導黃春霑及工人劉國慶如何燒煉柏油及施工,同年九月十八日,黃春霑鳩來勞工丁○○、乙○○、丙○○到場準備施工,詎甲○○應注意雇主應提供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對於正在加熱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措施,即提供勞工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原料發生危險引起之危害,竟不依規定設置,而黃春霑亦疏未注意以小火燒煉柏油,於同日上午八時多,正燒煉之柏油下層已融化,上層仍堅硬,下層熱氣體無法排出,乃產生氣爆,柏油濆出,致勞工丁○○、乙○○、丙○○均受濆出之柏油燒傷,丁○○顏面、頸部、雙手、雙腳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丙○○左前臂及左小腿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乙○○右上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濰陽公司因承攬上開工程,雇用勞工丁○○、丙○○、乙○○三人從事施工工程,疏未防止燒煉原料柏油所產生之危險,致勞工丁○○、丙○○、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朱建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三三三九號函各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據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對此復不爭執,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濰陽公司前揭雇主違反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濰陽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其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公司復迄未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濰陽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案係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三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三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林韋岑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顧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職業災害。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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