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曾逸誠
- 被告丙○○、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 扣案新台幣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租得高雄縣鳳山市○○路、文化路口「青年夜市」攤位,明知年 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阿忠」之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 三百九十七片,其內有非法重製屬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 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著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共同基於 幫助「阿忠」散布陳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晚間,將該攤位以 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之價格(另含鐵架、燈架、電纜線、涼蓆)等物,轉租 予「阿忠」,供「阿忠」將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片陳列在前開攤位上,俟機散 佈、販賣予不特定人。嗣丙○○、乙○○經「阿忠」以電話通知已收攤,而於八 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往前開夜市攤位收取鐵架、電纜線等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忠」所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九十七片 (全部計查扣四百五十片,除附表所示部分外,餘五十三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 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等所租得之高雄縣鳳山市○○ 路、文化路口「青年夜市」攤位,以每日九百元之代價轉租予「阿忠」,並已收 取該九百元,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將攤位及 鐵架租給『阿忠』,並不知道『阿忠』在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也不是我們在賣 。是由我們將鐵架、燈架架好後即離開,『阿忠』才來賣他自己的東西,等到要 收攤時,才由被我們再到夜市收拾攤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滾 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 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理人甲○○於警 訊時指述綦詳,且扣案三百九十七片音樂光碟片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 物,亦經本院調閱無誤,再者,出租攤位之地點、大小,涉及販售之物品種類及 價格,被告二人復提供鐵架、燈架、電纜線、涼蓆等物,則其等若不知「阿忠」 所販賣者為何物,又如何提供恰可供陳列盜版音樂光碟片用之鐵架、涼蓆等物, 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為圖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 光碟片三百九十七片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夜市攤位轉租予「阿忠」,核其等所為係違反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係與「阿忠」共犯前開之罪,容有未洽。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屬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二人以一幫助散布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一 十一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散布陳列盜 版音樂光碟片,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背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 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惟其等屬從犯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輕, 所得僅九百元,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二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 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之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較新舊法, 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未扣案出租攤位所得九百元,為被告二人因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三百九 十七片,係「阿忠」所有,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而被告二人僅係從犯,已如 前述,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編號│ 被查扣之盜版CD名稱 │數量│被侵害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 │ │ │ │ │ │ │ │ │ ├──┼──────────────┼──┼────────┼──────┤ │一 │五月天愛情萬歲等 │34 │ 愛情萬歲 │滾石國際音樂│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劉虹華一人跳舞等 │89 │左耳 │科藝百代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三 │陳慧琳愛你愛的等 │27 │不得了 │福茂唱片音樂│ │ │ │ │ │股份有份公司│ │ │ │ │ │ │ ├──┼──────────────┼──┼────────┼──────┤ │四 │曾寶儀想愛等 │28 │想愛 │豐華唱片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五 │濱崎步 │23 │Far Away │艾迴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六 │鄭秀文去愛吧等 │4 │至理名言 │華納國際音樂│ │ │ │ │ │事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七 │蔡健雅記念等 │25 │記念 │環球國際唱片│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小甜甜布蘭妮等 │27 │愛的再告白 │魔岩唱片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九 │張信哲信仰等 │32 │信仰 │新力哥倫比亞│ │ │ │ │ │音樂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十 │吳宗憲患得患失等 │42 │患得患失 │博德曼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十一│張學友當我想起你等 │36 │當我想起你等 │上華國際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二│六大天后等 │30 │沒有人 │豐華唱片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