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二 四一八號、第一四二四三號、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五五七七號、第一五九一九號、 第一八七七○號、第一九五八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九一號「統鑫企業行」負 責人,夥同綽號「白毛」、「蔡忠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以進貨為由,向告訴人 銘業鋁金有限公司、告訴人名興有限公司、告訴人萱政柏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 甲○○○有限公司、告訴人圓山防水防熱有限公司、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告訴人欣輿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乙○○○○有限公司詐購商品,並簽發支 票付款,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六 百六三十五元、十萬五千零九十元、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廿七萬元、廿五萬五 千元、十萬六千元、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萬二千元等貨品予被告、「 白毛」及「蔡忠義」,被告等人得手後旋即逃逸,支票屆期退票,告訴人等始知 受騙,共計詐得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貨品,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詐欺 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與「尤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 鎮區○○街九一號虛設「統鑫企業行」,由丙○○擔任該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 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向長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岡公司)詐購肥料,並簽發支票付款,致使長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五萬 五千五百元之肥料,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 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以「統鑫企業行」名義簽發支 票向告訴人等詐購貨品,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之手段相同,其詐騙 之時間亦緊接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足見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縱 屬實在,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 罪名之罪,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故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張維君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