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四一八號、第一四二四三號、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五五七七號、第一五九一九號、第一八七七○號、第一九五八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九一號「統鑫企業行」負責人,夥同綽號「白毛」、「蔡忠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以進貨為由,向告訴人銘業鋁金有限公司、告訴人名興有限公司、告訴人萱政柏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人甲○○○有限公司、告訴人圓山防水防熱有限公司、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欣輿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人乙○○○○有限公司詐購商品,並簽發支票付款,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三十五元、十萬五千零九十元、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廿七萬元、廿五萬五千元、十萬六千元、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萬二千元等貨品予被告、「白毛」及「蔡忠義」,被告等人得手後旋即逃逸,支票屆期退票,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共計詐得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貨品,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或自訴人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與「尤先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街九一號虛設「統鑫企業行」,由丙○○擔任該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向長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公司)詐購肥料,並簽發支票付款,致使長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之肥料,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五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連續以「統鑫企業行」名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等詐購貨品,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之手段相同,其詐騙之時間亦緊接於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足見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縱屬實在,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故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起訴部分既為免訴之諭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