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福特自用 小客車,加入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七號之文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文通公司),並向文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O—七三六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 雙方約定須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然 乙○因營運狀況不佳,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無力繳交右揭費用,經文通公司 屢與乙○接洽協談,並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日調解成立,雙方終止右述車牌租用契約,乙○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返還右 揭向文通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詎乙○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車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前述自己所持有其向文通公司所租用之車牌,復避不見面,使文通 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文通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向告訴人文通公司租用車牌,並自八十六年七月積欠 文通公司相關費用,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文通公司達成調解,且在調解後並 未依調解內容返還前開向文通公司所租用之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 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左營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當天,又跟告訴人之 代理人簽立契約,只要有繳付相關費用,就可以繼續使用車牌,契約現在已找不 到,不是不還車牌,是告訴人要其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文通 公司之代理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且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高雄市左 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駕車違規遭罰款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旋又與告訴人簽訂租用契約云云,然此部 分之事實,已經告訴人代理人甲○○到院加以否認,而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所言另 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或其他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車牌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 ,佐以被告於調解當時已積欠告訴人十萬多元費用,尚未返還,告訴人豈會無端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上開車牌,且告訴人若有意使被告繼續使用前揭車牌,大可於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約定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所租用之車牌,而無庸 在調解後,被告復未清償欠款之情形下,旋即再與被告另行訂租用車牌契約,顯 見被告前開辯詞,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告訴人因其積欠應繳納之費 用而終止雙方之車牌租用契約後,未返還所租用之之車牌,而留供自身使用,且 避不見面,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 否認犯行,然念及其已將侵占之車牌返還予告訴人,並清償原先積欠告訴人之款 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致力降低其犯本罪所造成之 損害,且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 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侵占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十 七號,向文通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O—七三六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約定須 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保險費、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相關費用,詎乙○自八十 六年七月間起,即拒不繳交任何費用,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 吞入己,經文通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及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均 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而認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將右開車牌加以侵占 ;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 間起,即無力繳付任何費用,而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委請律師發函終 止前述車牌租用契約,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曾因告訴人之通知,而前 往告訴人公司繳納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牌照稅、燃料稅及行費等費用,有收款 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復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當時告訴人並未即向被告取 回車牌,佐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告訴人與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各給付二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各給付一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給付七千五百五十八元, 給付地點聲請人右述地址(即高雄市前鎮○○○○路二十七號),如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雙方契約終止,...」,顯見告訴人雖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車牌租用契約,然應於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往告訴 人公司繳納右述牌照稅等費用時,告訴人復再與被告默示成立另一車牌租用契約 ,故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時,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返還前開車牌;再參照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一日前往告訴人公司繳納部分費用,且在接獲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通知時,亦準時到場與告訴人調解,且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雙方約定返還本件系爭之車牌前,雖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然難認被告有將上開所 租用之車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要難認被告有侵占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有侵占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恐 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