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貳萬伍仟公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竟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未經許可,於 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春」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元之價格購入柴油二萬五千公升,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 上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平日即在收購油品之綽號「阿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絡商談後,將上開購入油品以每公升九元之售價販賣予「阿才」,旋於同 日上午,以三千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旗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上 公司)司機甲○○,駕駛該公司所有之XM—七一七號油灌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 ○○路之高屏溪旁接運上開柴油,欲載往屏東里港地區某處交付予「阿才」,而 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迨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適甲 ○○載運上開油品正欲前往里港地區而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旁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欲販售予「阿才」之柴油二萬五千公升。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係未經許可於右揭時地將油品購入,復與「阿才」商談買 賣油品事宜後雇用不知情司機甲○○接運柴油,並準備將油品運至里港地區售予 「阿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扣案油品係剛購 入而已,尚未出售,之前我就知道「阿才」是在收購油品的人,我買到油後就以 電話與「阿才」聯絡好談妥要將油賣給他,但我們還沒談好價錢,因為「阿才」 說價錢要等他看到油品後才要決定,警訊中稱「以每公升九元賣出」是指將來準 備要賣的價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所坦認之前揭情節以觀,可知被 告已可自行接洽油源及售油管道,而一次購入之油品即多達二萬五千公升,且 已與平日即從事收購油品者「阿才」談妥買賣油品事宜(如:交付時間、地點 ),並擬定欲出售油品之價格,從而自可斷定其顯已完成「銷售油品」營業上 所必需之一切相關程序、管道,而作相當之營業準備,尚非無心經營之人可輕 易從事,亦與一般非關觸法之少量、個別、臨時性販賣情形有間,此外,並有 現場檢查切結紀錄、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 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一紙(均附於警卷),及被告欲銷售予「阿才」之柴 油二萬五千公升扣案可稽,而上開油品經送中國石油公司檢驗結果,確屬符合 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 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經濟部取 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高處(九十)高 執字第九00四0四0二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是以被告辯稱:未從事銷售油品業務一節,尚難採信。 又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系爭油品已與「阿才」談妥出售價格等情 ,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出售價格要等「阿才」看到油品後才能決定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且有違交易常情,不足採信。至公訴人雖認扣案柴油係被告以 每公升七元買入、八元賣出一節,惟查,被告除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以外,其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以每公升八元買入、九元賣出等語,且遍查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每公升七元買入、八元賣出」之情,自應以被 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銷售能源產品業務罪」,上開法條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禁止,係基於促進能源合 理與有效使用(參照能源管理法第一條規定),顯係就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 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係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 售出」(各該行為顯示較單獨、個別而與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無關)之其中偶 一行為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 」(參照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是以本案中,依前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已然完備銷 售柴油之「經營業務」,縱「柴油」油品因於交運途中為警查獲致未及交付買 主而尚未「售出」,仍無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柴油」係屬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石油及其產品」所規定之能源,未經 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前開犯行與「阿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論以共同正犯一節,惟查 ,「阿春」僅係將油品售予被告,其與被告係買賣對立之雙方,且被告購入後將 來係供自用或用以出售,自非「阿春」所能掌控或預見,是以「阿春」就被告之 上開犯行自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能源管理案件 經判刑、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犯行,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柴油 二萬五千公升,係被告未經政府許可而銷售之產品,自不宜發還予被告,爰依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 、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