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桂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淳公司)業務經 理,因告訴人桂淳公司承受三希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希堂公司)出售爐石茶 壼一批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價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六萬四千元之採購契約,並由告訴人桂淳公司代三希堂公司交付爐石茶壼一批 予中鋼公司完成驗收,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鋼公司要求告訴人三希堂公司簽發 統一發票請款時,因三希堂公司已遭勒令歇業致無法請領統一發票據以請領本件 貨款,告訴人桂淳公司乃欲以三希堂公司債權人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適被告 甲○○亦持有三希堂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乃向告訴人桂淳公 司告稱其持有三希堂公司本票,願全權負責處理,將二十六萬四千元貸款取回交 給公司,告訴人桂淳公司乃將此收取貨款之事委託被告甲○○處理,八十八年七 月間,告訴人桂淳公司乃先交付十萬元現款供被告甲○○辦理假扣押之擔保,嗣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告甲○○復持該貨款之強制執行規費二千一百元收據 ,向告訴人桂淳公司會計魏義玲請領二千一百元,旋被告甲○○竟意圖損害告訴 人桂淳公司利益,於取得二十六萬四千元貨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將貨款交還告 訴人桂淳公司,並以三希堂公司有欠其三十萬元,該款為其所應得為由拒絕將款 交回告訴人桂淳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桂淳公司之債權利益。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桂淳公司代表人 羅惠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桂淳公司會計魏義玲證述屬實,證人即羅惠亭之兄 羅榮華則證稱因三希堂公司負責人乙○○欠渠近二百萬元,乃由渠頂下三希堂公 司業務,並無須代償三希堂公司之債務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已離職員工鍾家琳、 楊寶美則分別證稱:「請款是中鋼的卅萬元,是公司委託易芸華去請款的,當時 甲○○在公司擔任經理」「甲○○在電話中有說卅萬元是幫忙處理」等語,復有 訂購單、交貨單、中鋼公司函、扣押命令、強制執行規費各一份及三希堂公司積 欠羅榮華款項計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五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若未受委任 處理收取本件貨款,豈有供擔保之十萬元及強制執行規費二千一百元均向告訴人 請領之理,又證人羅榮華本身之債權已無法回收,又豈會答應代償三希堂公司對 外所欠債務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自桂淳公司收取十萬元 ,並將所收取之十萬元作為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之擔保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 行,其辯稱:並未受到告訴人桂淳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三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之 債權,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二千一百元之執行費用,而是告訴人桂淳公司承受三 希堂公司,答應返還三希堂公司欠伊之三十萬元,並且欲用中鋼公司貨款二十六 萬四千元來抵債,因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要擔保金,所以告訴人拿十萬元出來 供為擔保金,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伊向承辦之書記官詢問,書記官表示款 項已經核撥,伊又剛好拿到李子權的七萬元客票,伊計算中鋼公司之貨款為二十 六萬四千元,加上擔保金十萬元,比三希堂公司積欠伊之債務多出六萬四千元, 伊才再以李子權七萬元之客票交還桂淳公司,桂淳公司還找六千元予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可供查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若行為人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義務,或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 罪相繩之。 四、經查: (一)被告所辯稱其對三希堂公司擁有三十萬元之債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發票人均 為三希堂公司,金額皆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附卷可佐,被告並以該三紙支票依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審認無 誤後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六三四九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 一紙在卷可查,故被告所言對三希堂公司有三十萬元之債權等語,應屬真實而 可採信;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所指陳被告係與原三希堂公司之負責人乙○○( 後改名為謝迪凱)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與三希堂公司無關云云,應非真實。 (二)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陳稱:當時三希堂公司老闆乙○○因為經營不善找我哥哥 羅大鈞(原名羅榮華),因為乙○○欠我哥哥錢,所以希望我哥哥買下這間公 司,所以桂淳公司與三希堂公司本質上是同一家公司,後來才以二百萬元向羅 大鈞買下,因為三希堂公司在外的名聲不好,所以才改名為桂淳公司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羅大鈞亦到院證稱:當時乙○○欠 我一百七十幾萬元,無法償還,就說要將三希堂公司賣給我,我評估結果,因 為乙○○確實沒有辦法還錢,所以答應買下該公司,又因為我不太會經營公司 ,所以交由我妹妹經營,我妹妹說三希堂名字不好,所以改成桂淳公司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佐原三希堂公司與中鋼公司所簽訂 之爐石茶壺採購契約,因三希堂公司實際上已停業,而由告訴人桂淳公司承接 ,而告訴人桂淳公司在履行該爐石茶壺採購契約後,中鋼公司卻發文要求三希 堂公司提供發票以利結案,足見當時桂淳公司應係概括承受三希堂公司之所有 債權債務,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否則桂淳公司應當以自身名義向中鋼公司要 求換約,以便在履行右開爐石茶壺採購契約後,可以桂淳公司之名義直接向中 鋼公司請款;桂淳公司既係概括承受三希堂公司,則亦應承受三希堂公司對被 告之債務,故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應允以三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之貨款債權抵 銷三希堂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即非虛罔而可採信。(三)被告雖自告訴人處領得十萬元,然被告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桂淳公司同意以三 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之貨款債權作為抵銷被告對三希堂公司之債權,但伊沒有 金錢可供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故告訴人代理人才拿十萬元作為假扣押之費用 ,後來伊亦以一紙七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告訴人,找回溢領之金額等語;經查, 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並不否認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一紙發票人為李子權,金額為 七萬元之支票,且該支票有兌現之事實;因被告既對三希堂公司擁有三十萬元 之債權,而告訴人桂淳公司又概括承受三希堂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 自應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以清償先前三希堂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又原三希堂 公司對中鋼公司之債權額僅有二十六萬四千元,並不足三十萬元,且尚需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取得,則告訴人交付十萬元作為辦理強制執行時所需之 擔保金,並同時補足差額,被告嗣後再交付一紙七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代理人 羅惠亭,以找回溢領之金額,被告所為右開辯詞尚無不合理之處;雖告訴人稱 :該七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之前委託其向化名「李薇」之李元芳購買化妝品之貨 款等語,且證人李元芳於本院審理時,則到院證述:曾賣二、三萬元之化妝品 予被告,而被告之貨款亦係向羅惠亭所收取等語,然證人李元芳亦證稱因時間 久遠,故無法確定被告所購買貨品之數量,亦無法肯定羅惠亭所交付之款項是 僅被告之貨款抑或包含告訴人所購買貨品之款項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 審判筆錄),佐以該支票係由告訴人桂淳公司加以提示,有右開發票人為李子 權,金額為七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若該支票係支付被告向 李元芳購買化妝品之貨款,則又何需以告訴人之名義加以提示?況告訴人代理 人羅惠亭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被告積欠購買化妝品貨款之證明,且對被告所 購買化妝品之金額,先係稱:尚找回給被告四萬六千元(即相當於購買二萬四 千元之化妝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而於本院庭訊時,又先稱: 被告購買了四萬元之化妝品,還找回三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 日訊問筆錄);後再改稱:被告所委託購買化妝品金額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有異,又因被告辯稱當時雖有向 李元芳購買化妝品,但貨款早以現金繳付予告訴人等語,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以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前後不一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曾自告訴人處領得二千一百元之法院執行費用,惟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明白自承確向告訴人請領此筆二千一百元之執行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桂淳公司之職員魏義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 確實有向告訴人請領此筆二千百元之款項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應曾向告訴人請 領二千一百元以便辦理強制執行事宜;惟被告雖有自告訴人桂淳公司處報領二 千一百元之法院執行費用,然被告為強制執行右開三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貨款 ,曾分別繳交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執行費及二千四百四十元之假扣押執行費,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若被告確受告訴 人委託向中鋼公司請款,則上開費用應全數向告訴人請領,始屬合理;況告訴 人既承受三希堂公司之債務,而需以三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抵償 原三希堂公司積欠被告之三十萬元,而該貨款請求權又需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 程序,則所需之法院執行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亦屬當然;況告訴人與被告並未 就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所稱之「委託代辦強制執行該貨款」之報酬加以約定, 此經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參以 被告本身既已對三希堂公司擁有民事確定之執行名義,本即得以其擁有之民事 確定執行名義,向法院強制聲請執行右揭三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之貨款,在無 其他報酬約定之情形下,被告又何庸代告訴人辦理強制執行該筆三希堂公司對 中鋼公司之貨款,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亦與常情有違。 (五)證人即告訴人桂淳公司之職員鍾家琳、楊宏美(起訴書誤繕為楊寶美)雖於偵 訊時均證述告訴人桂淳公司曾委託被告請領中鋼公司之三十萬元,且證人鍾家 琳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楊宏美於偵訊時亦稱:雖有聽被告與羅 惠亭談及中鋼公司三十萬元的款項,但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十頁背面),告訴人既欲以對中鋼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抵銷應承擔原有三希堂 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則告訴人代理人羅惠亭與被告談及中鋼貨款之相關細節 ,係屬自然;證人鍾家琳、楊宏美等人有可能在未全盤了解告訴人代理人羅惠 亭及被告談話內容之情形下,又親見被告自告訴人處領取十萬元之假扣押擔保 金及二千一百元之強制執行費用,方誤認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中鋼公 司之貨款;況證人鍾家琳、楊宏美均係告訴人桂淳公司之職員,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以證人鍾家琳及楊宏美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六)再者,縱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辦理強制執行三希堂公司對中鋼公司之貨 款,因被告亦確有以自身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假扣押及清償債務等強制 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六號卷及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五0一號核閱屬實,惟因三希堂公司尚積欠高雄縣稅捐稽 征處八十四萬餘元之營業稅,故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加以分 配之結果,除所支出之執行費用四千餘元外,並未分配得其他任何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分配得任 何款項,自無交還任何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予告訴人之可言,尚乏證據足認被告 有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等之不法意圖存在,既無 不法意圖,自難以背信罪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