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七號、第一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貳台、金象王、春秋二代、麻將各肆台、大滿貫柒台、沙漠風暴貳台,雪霸、超世紀賓果、保齡球、金錢豹、黑白郎君、小瑪琍、雪豹各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九十六號旺來商行(即樂客超商)、及同市○○○路八十八號上增商行(即好好超商),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准予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各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六月五日起,分別在上開之樂客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金象王各二台、春秋二代三台、麻將四台、保齡球、沙漠風暴各一台共計十三台,及好好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雪霸、超世紀賓果各一台、大滿貫三台共計六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迄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月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分別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甲○○於同年月八日在上開好好超商內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擺設其所有之大滿貫四台、金象王、金錢豹、春秋二代、沙漠風暴、黑白郎君、小瑪琍、雪豹各一台共計十一台(起訴書漏載),而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再度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此復有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故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為警在上址好好超商查獲後又繼續經營,迄於同月十四日再度為警查獲乙情,惟被告既在同一地點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所為之繼續行為,是此部分應包括於被告在好好超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範疇內,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另構成獨立之罪至為約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有本件之犯行,惡性尚輕,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非鉅,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二台、金象王、春秋二代、麻將各四台、大滿貫七台、沙漠風暴二台,雪霸、超世紀賓果、保齡球、金錢豹、黑白郎君、小瑪琍、雪豹各一台共計三十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