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七四四號、第一一八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第
一四四六三號、第一六二四0號、第一三一四六號、第一六六0七號、第一七0四一
號、第一七五九六號、第一八五六三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九一八八號、第九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於乙○○因違反前揭規定遭查獲後即將入監服刑期間(乙○○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正在監執刑中),與乙○○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出名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時間、地點,陸續成立多家超商,並將超商騎樓地提供予乙○○繼續違法擺設前遭查獲未經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娛樂營利,二人並約定於乙○○入獄服刑期間,由甲○○負責管理、維修各地超商所擺設之機台,乙○○則按月提供一定比例之營業報酬予甲○○。嗣先後為警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查獲(其各次所擺設之地點、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種類、台數及查獲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扣得乙○○所有供渠等共犯前開罪所用之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亨二台、王牌對決一台等機台IC板,及在機台內起出乙○○所有犯前開罪之所得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本院提訊在監服刑之共犯乙○○,據其坦承於查獲後入監服刑前,陸續將其前經查獲未遭扣押之電子遊戲機,陸續移至被告先後成立之附表所載超商,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管理、維修機台,伊則提供一定比例之營業報酬予被告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乙○○前因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該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雖乙○○於本院提訊時否認有繼續違法營業之情,而以買賣機台等詞置辯,然附表所載各地點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於查獲當時均正插電營業中之事實,除據部分營業地點之店員林美惠(編號二)、鄭明雄(編號三)、王世忠(編號六)等人於警訊時陳明外,且有查獲時正在場把玩機台之客人謝弘宗、李智遠(編號一)、洪紹祐、蘇南縣(編號二)、陳俊睿(編號五)、林恒德(編號七)等人之警訊供述足以證明,足見乙○○於前案查獲後,復將部分機台移至附表所載各地點繼續違法營業之事實,至為明確,參酌卷內附表所載各商店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成立各家超商之日期,或在乙○○前案為警查獲後,或在前揭判決宣判前、宣判後,亦有乙○○入監服刑前夕設立等情,堪認被告先後成立附表所載超商,目的乃在提供場地供乙○○將前案所查獲未經扣押之電子遊戲機,移至各該地點,繼續違法營業,已然明確,此外,復有於附表編號九所載之時地查扣之動物柏青樂、大舞台、滿貫大亨、王牌對決等機台IC板及營業所得現金一千一百元扣案可佐,暨附表所載各地查獲情形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法經營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即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乙○○就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之地點不同,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應係數個違法營業行為,其數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乙○○違法營業行為遭查獲後,出名另行成立超商,供乙○○繼續違法營業,惡性不輕,且違法營業地點遍布高雄縣市及臺南縣市等地,於偵審期間陸續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顯屬不輕,其前亦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亦非佳,惟其犯後坦承,姑念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共一千一百元,係被告與乙○○共同違法營業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行查扣之動物柏青樂一台、大舞台一台、滿貫大亨二台、王牌對決一台等機具之IC板,及其餘附表所載各地點未經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雖均係共犯乙○○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惟既係其前案遭查獲後重覆使用之機台,而前案判決就此部分機台亦已諭知沒收處分在案,有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爰不重複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五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編 號│開始經營及查獲時間│經營及查獲地點│擺放之遊戲機種類及數量│備 註││ │ │ │ │(偵查案號) │├───┼─────────┼───────┼───────────┼──────┤│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高雄市三民區正│滿貫大亨二台 │高雄地檢署90││ 一 │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忠路三四六號一│大舞台二台 │偵1074號 ││ │三十八分被查獲時止│樓「吉揚超商」│動物柏青樂二台 │ ││ │ │騎樓地 │ │ ││ │ │ │ │ ││ │ │ │ │ │├───┼─────────┼───────┼───────────┼──────┤│ │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高雄市苓雅區英│水果盤四台 │高雄地檢署90││ │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義街二七三號「│麻將二台 │偵11833號 ││ 二 │十五時三十分被查獲│界揚超商」騎樓│ │ ││ │時止 │地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雄市前鎮區修│大舞台二台 │高雄地檢署90││ 三 │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文街二三七號「│水果盤一台 │偵13854號 ││ │日十時四十分被查獲│富而樂超商」內│滿貫大亨一台 │ ││ │時止 │ │ │ │├───┼─────────┼───────┼───────────┼──────┤│ │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台南市南區喜樹│娃娃機四台 │高雄地檢署90││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路一七一巷三號│滿貫大亨四台 │偵14463號( ││ 四 │五時五分被查獲時止│一樓「可口可樂│水果盤二台 │即台南地檢署││ │ │」超商騎樓地 │另一台機種不明 │90偵7387號)││ │ │ │ │ ││ │ │ │ │ │├───┼─────────┼───────┼───────────┼──────┤│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台南縣永康市大│滿貫大亨二台 │台南地檢署90││ │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灣路九四二巷一│動物柏青樂一台 │偵9188號及97││ 五 │日十時三十分被查獲│號一樓「823超 │大舞台二台 │27號 ││ │時止 │商」騎樓地 │ │ ││ │ │ │ │ │├───┼─────────┼───────┼───────────┼──────┤│ │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高雄市苓雅區福│滿貫大亨一台 │高雄地檢署90││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安路三七號一樓│水果盤一台 │偵16240號、1││ 六 │凌晨五十分被查獲時│「好友便利店」│ │3146號 ││ │止 │騎樓地 │ │ ││ │ │ │ │ │├───┼─────────┼───────┼───────────┼──────┤│ │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高雄市三民區建│麻將二台 │高雄地檢署90││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元路九巷四六號│大舞台二台 │偵16607號 ││ 七 │十一時三十五分被查│「台灣巨蛋超商│王牌對決一台 │ ││ │獲時止 │」內 │動物柏青樂一台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高雄縣鳥松鄉華│娃娃機五台 │高雄地檢署90││ │至九十年八日二十一│美村華美路一七│動物柏青樂一台 │偵17041號 ││ 八 │時十四時二十五分被│二號一樓「富而│新象王一台 │ ││ │查獲時止 │樂超商」騎樓地│大舞台三台 │ ││ │ │ │滿貫大亨三台 │ ││ │ │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苓雅區文│滿貫大亨二台 │高雄地檢署90││ │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橫二路七五號「│動物柏青樂一台 │偵17596號 ││ 九 │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被│豪客超商」 │王牌對決一台 │ ││ │查獲時止 │ │大舞台一台 │ ││ │ │ │ │ ││ │ │ │ │ │├───┼─────────┼───────┼───────────┼──────┤│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高雄縣鳳山市新│滿貫大亨三台 │高雄地檢署90││ │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強路五二號一樓│頑皮阿新樂寶玩二代二台│偵18563號 ││ 十 │十時四十五分被查獲│「月亮商行」 │金錢豹一台 │ ││ │時止 │ │賽馬一台 │ ││ │ │ │快打旋打三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