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 九七二號、第一二三九三號、第一二五九七號、第一二九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小瑪莉」壹拾肆台、「娃娃機」壹拾肆台、「麻將」陸台、「滿貫大亨」貳台 、「龍鳳水果台」貳台、「孔雀王」、「柏青樂」各壹台,現金新台幣捌仟玖佰參拾 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竟在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基於概括之 犯意,㈠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三二四巷十樓「中日超商 」,分別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四台 ;「娃娃機」九台(其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字樣),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費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同年三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六分許、三月二十一 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六月二十日下午八 時四十分許,戊○○、乙○○、甲○○正在把玩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㈡於 九十年五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九號「界揚超商」,擺設會產生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麻將」二台,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消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五分許,鄭順吉正在把玩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㈢於九十年五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路三七號「OM超商」,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三台、「麻將」二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費把 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 址當場查獲。㈣於九十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街五一號「小博士超商」, 分別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娃娃機」五台(其 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字樣)、「小瑪莉」四台、「麻將」二台;「滿貫大亨」二台 、「龍鳳水果台」二台、「孔雀王」、「柏青樂」各一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消 費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及六月二 十一日下午九時許楊慶福正在把玩時,為警於上址分別當場查獲,並於遊戲機內 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電子遊戲機為其所有,並為其擺設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辯稱: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做機台買 賣,不是供人把玩云云。另其辯護人亦辯稱:扣案之娃娃機係選物販賣機,非屬 電子遊戲場業所規範之範圍,又遭警查獲之四家店家,均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亦非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為經營,再依商業登記法所規定,被告所擺設 之電動玩具甚少,亦屬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三二四巷十樓「中日超商」、高雄市○○ 區○○路一二九號「界揚超商」、高雄市○○區○○路三七號「OM超商」、 高雄市○○區○○街五一號「小博士超商」,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麻將」、「滿貫大亨」、「龍鳳水果台 」、「孔雀王」、「柏青樂」等遊戲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雖被告 否認有供人把玩之事實,惟①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臨檢中日超商,地點常德路三二四巷十號,我當時正在該 店打電玩。」「我打電玩純消遣,無買賣電玩或試打,也沒有賭博情事。」( 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那家是中日超商, 當天我剛好經過,進去買飲料,有一些零錢,我看到有遊戲機,是一比一,我 是第一次去玩,我有去問商家,他說這是娛樂性的,只可以將分數打玩,不可 以換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九十年三月 六日經警在中日超商查獲後亦證稱:「我是打玩龍鳳水果台,沒有賭博行為, 我是第一次打玩就遇到警方臨檢,打玩方式是每投十元硬幣隨電玩畫面轉圈押 中就得分,我才剛開始玩警察就臨檢了。」(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再 證人乙○○於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中日超商臨檢時亦遭查獲,並於警 訊時證稱:「我於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進入店內,沒有輸贏,不能退幣 ,純粹娛樂,是第一次進去打玩。」(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 ②又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小博士超商內把玩遊戲機時,亦遭警方 查獲,此亦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 。③至界揚超商經警查獲時,雖並無人在內把玩,業據證人周仁濤即配合市政 府稽查人員取締之員警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惟界 揚超商所擺設之五台電子遊戲機,係置於密室內,裡面有煙蒂、椅子排列整齊 ,電源又設在店家櫃檯下,顯見其並非僅係置於該處以供買賣,而係供人把玩 之情可明。④另OM超商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聯合稽查時,所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當時雖無人把玩,惟觀之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該遊戲機係 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且該遊戲機前椅子 排列整齊、遊戲機上又置放有煙灰缸,電源又係由店家以遙控之方式控制開關 ,有聯合稽查紀錄表、照片足憑,足認OM超商內所擺設之小瑪琍、麻將係供 不特定人把玩。從而,綜上所述,界揚超商、中日超商、小博士商行、OM超 商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確係被告所擺設而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足明,被告 所辯僅供買賣展示云云,顯無足採。 ⑵至所謂之「選物販賣機」,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 一五五0號函,認其外觀與益智類機具「抓娃娃機」類同,惟其操作過程與結 果不同,而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有該函在卷足參,而選物販賣機其遊戲係於投入對等價格取物,取得物品後 結束操作,此亦有說明書足憑,而查本件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依證 人林進添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股長到庭證稱:「伯資商行在門口就擺五 台娃娃機,有插電營業,其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娃娃機與選物販賣機不同,娃 娃機是投十元,抓不到,十元就吃掉,選物販賣機是設定五十元或一百元,可 以一直抓,抓到東西為止,本件經我們測試結果,是屬娃娃機的類型。」「機 台上貼有選物販賣機,我們測試結果,其玩法為投幣後如未能夾中就不可再玩 。與選物販賣機玩法不同,在中日超商雖有張貼選物販賣機,但實際上全部是 娃娃機,投一次就就吃掉,伯資商行的機台也是娃娃機,投一次就吃掉。」(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在中日超商及小博士超商即 伯資商行所擺設之機台,其上雖貼有「選物販賣機」之標誌,惟其既係在遊戲 者投入與機中物品價值不相當之金額後,僅可把玩一次,且不論有無抓到物品 ,遊戲均亦結束,其遊戲玩法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操作方式,從而,該遊戲 機實應屬於「抓娃娃機」之一種,而歸類為電子遊戲機範疇,故被告此部份所 辯,顯不足採。 ⑶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再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 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 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 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再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 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 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 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 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 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 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 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 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 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 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綜上 說明,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超商,雖非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為 主要營業,並均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其所登記之項目僅有電動玩具及其零 件之買賣,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足參,並未包含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一條所明定之事項,是其所為仍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規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五份、照片八張、電 動玩具機台保管條一份、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三份可資佐證,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再被告先後於 四家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密,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每於查獲後又繼續經營,枉 顧法紀、惡性非輕,及所擺設之數量、時間、獲利,並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十四台、「娃娃機」十四台、「麻將」六台、「滿貫大亨」二台、「 龍鳳水果台」二台、「孔雀王」、「柏青樂」各一台,現金八千九百三十元,分 別為被告所有及在遊戲機內查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