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洪榮家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水果盤參台、麻將伍台、小瑪琍捌台、撲克牌壹台、黃金連線壹台、龍鳳肆 台、霹靂貓貳台、滿貫大亨參台、動物柏青樂貳台、金舞台壹台、霹靂楚漢壹台、動 物奇觀二代壹台、王牌電玩壹台、選物販賣機參台及娃娃機參台,共計參拾玖台,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如附表所示「志福娛樂用品商行」、「大頂企業社」及「大崗企業社」 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附表編號六部分並與林宗得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分別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臨檢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 場打玩電玩之顧客蘇志強(即附表編號二)、楊萬枝(即附表編號三)、鄭錫霖 (即附表編號五),證人即在附表編號五「大頂企業社」前看顧泡沬紅茶攤之潘 妙姍、及證人即在附表編號六「大崗企業社」前看顧泡沬紅茶攤之張美秀等人於 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三九 一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四五二三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八 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七○六二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七二七 九號函、九十年七月十日高市警楠分行字第○九八六八號函,及各該函所附之營 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五份並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復高雄縣警察局岡山 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岡警行字第七○八四號函及其所附之臨檢紀錄 表乙份並現場照片二張,又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一 二八○號函、九十年四月十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二九一七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三八四號函、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一 二六八號函、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二七八一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 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府建商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函等附卷可稽。職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 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 ;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 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宗得間,就附表編號六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或並於查 獲後復繼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 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均應包括於一個業務之範疇,為實質上一罪;從 而,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仍有於附表編號二至六部 分,繼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有繼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被查獲之地點計有三處,且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仍在該處經營,並 另覓他處擺設經營,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鉅,經營時間不長,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除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於同一場所多次查獲重覆使用、擺放之機具,不另為重覆沒收 外,計水果盤三台、麻將五台、小瑪琍八台、撲克牌一台、黃金連線一台、龍鳳 四台、霹靂貓二台、滿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二台、金舞台一台、霹靂楚漢一 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王牌電玩一台、選物販賣機三台、娃娃機三台,共計三 十九台,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六為警查獲時,並在所擺設之娃娃機三 台內扣得色情光碟共計四十一片,業據另案被告林宗得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並有臨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惟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 擺放之電動機具中,選物販賣機三台及娃娃機三台為林宗得所有,因林宗得在犯 他處為警取締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初要伊讓其在該店內擺設,而約定以每月二千 元之代價,讓林宗得擺放,但伊並不知林宗得在娃娃機內置放色情光碟供人抓玩 等語,另案被告林宗得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伊係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以每月 每台三百元之代價,向甲○○借用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三台及娃娃機三台的,而 扣案之色情光碟係伊在查獲三、四日前放入娃娃機內的等語;準此,被告甲○○ 僅係租賃場地予另案被告林宗得擺設電動機具,且另案被告林宗得係於擺設上開 機具一月餘後,始自行在娃娃機內放置上開色情光碟供人抓玩;從而,被告甲○ ○所辯:伊並不知林宗得在娃娃機內置放色情光碟等語,尚堪採信。綜上,尚不 得僅據前揭娃娃機內確置放色情光碟,即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宗得有共同 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電 子 遊 戲 機 │ ├──┼──────────┼────────┼────────────┤ │一 │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同│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水果盤三台、麻將三台,共│ │ │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街五六六號(志福│計六台。 │ │ │許(查獲) │娛樂用品商行)騎│ │ │ │ │樓地 │ │ ├──┼──────────┼────────┼────────────┤ │二 │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同右 │小瑪琍三台、麻將二台、撲│ │ │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查│ │克牌一台,共計六台。(麻│ │ │獲) │ │將二台為前次查獲後仍繼續│ │ │ │ │擺放) │ ├──┼──────────┼────────┼────────────┤ │三 │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同右 │小瑪琍三台、麻將二台、撲│ │ │十時四十分許(查獲)│ │克牌一台,共計六台。(均│ │ │ │ │為前次查獲後仍繼續擺放)│ ├──┼──────────┼────────┼────────────┤ │四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同右 │小瑪琍三台、麻將二台、黃│ │ │三時三十分許(查獲)│ │金連線一台,共計六台。(│ │ │ │ │小瑪琍三台及麻將二台,均│ │ │ │ │為前次查獲後仍繼續擺放)│ ├──┼──────────┼────────┼────────────┤ │五 │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同│高雄市楠梓區經建│麻將二台、小瑪琍五台,共│ │ │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路四十四號(大頂│計七台。 │ │ │四十五分許(查獲) │企業社) │ │ ├──┼──────────┼────────┼────────────┤ │六 │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同│高雄縣永安鄉保安│龍鳳四台、霹靂貓二台、滿│ │ │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路七十八之十九號│貫大亨三台、動物柏青樂二│ │ │(查獲) │(大崗企業社) │台、金舞台一台、霹靂楚漢│ │ │ │ │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 │ │ │ │王牌電玩一台、選物販賣機│ │ │ │ │三台、娃娃機三台,共計二│ │ │ │ │十一台。(其中選物販賣機│ │ │ │ │及娃娃機共計六台,為林宗│ │ │ │ │得寄放擺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