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雙碰小瑪琍」貳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一三號一樓之南華有限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為:(一)超級市場之經營(二)自有剩餘攤位出租業務(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電動玩具機台、抓娃娃機台)。並不包括經營其他項目之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擅自在前開南華有限公司一樓「界揚超商」內,擺設普通級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雙燈碰小瑪琍二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七月九日二次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三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南華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中,包含有電子遊戲機台之買賣,伊在上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要販賣云云。經查:被告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甲○○於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去超商買菸,找了一些零錢,看到電動玩具就去投幣打玩,我沒有特別跟老闆說要打電動玩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三台電子遊戲機平時即插電營業,隨時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絕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該處供販賣之用。又查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之便利商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再被告為南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時間不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雙碰小瑪琍」二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起訴,惟上開行為與起訴部分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為之反覆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