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雙碰小瑪琍」貳台均沒收之。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度雄簡字第一三 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一三號一樓之 南華有限公司所登記經營之事業為:(一)超級市場之經營(二)自有剩餘攤位 出租業務(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 業(電動玩具機台、抓娃娃機台)。並不包括經營其他項目之電子遊戲場業,且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擅 自在前開南華有限公司一樓「界揚超商」內,擺設普通級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一台、雙燈碰小瑪琍二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公司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七月九日二次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三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公司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南華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 中,包含有電子遊戲機台之買賣,伊在上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係要販賣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乙○○於 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甲○○於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去超商買菸 ,找了一些零錢,看到電動玩具就去投幣打玩,我沒有特別跟老闆說要打電動玩 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上開三台電子遊戲機平 時即插電營業,隨時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絕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該處供販賣之 用。又查電子遊戲機台並非日常家庭用品,購買者亦僅限於特定之對象,如有需 求,必也前往專賣之商店選購,斷不可能至普通之便利商店選購電子遊戲機台,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信。再被告為南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該 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 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 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 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度雄簡字第一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台不多,時間不長,獲利有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滿貫大 亨」一台、「雙碰小瑪琍」二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於上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行,雖未起訴,惟上開行為與起訴部分之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為之反覆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當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 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