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六十四之一號「德昌羊肉店 」之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逕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雇用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KIM PH UONG,在該店內從事清潔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十三時許 ,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再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行為,以雇主「聘僱」或 「留用」外國人為必要,所謂「聘僱」應指雇主與受雇人間成立相當於民法第四 百八十二條以下規定之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僱傭關係而言,而「留用」則應係指 收容供差用之情形。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聘僱或留用外國人之犯行,辯稱:越南籍女子NG UYEN THI KIM PHUONG為店內員工甲○○之妻,偶爾會至店 內找甲○○,因見甲○○在忙遂主動幫忙收拾碗筷等語。經查:甲○○為「德昌 羊肉店」之員工,與被告有表哥表弟之親戚關係,與被查獲之越南籍女子NGU YEN THI KIM PHUONG具有夫妻關係,同住在高雄縣岡山鎮之 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僑 居留口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越南籍女子因甲○○在「德昌羊肉店」工作之故 ,偶爾會至該店內走動,從而主動幫忙等情,證人甲○○之證述與該越南籍女子 警訊中之陳稱相符,該越南籍女子並陳稱並未在「德昌羊肉店」工作等語明確, 是被告辯稱並未支付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KIM PHUONG 等語,應可採信,又妻子至先生之工作地點探望,且主動幫忙,乃人之常情,從 而尚難以該越南籍女子在該店內收拾碗筷,即認定被告有留用情事,仍應視該女 子在該店內收拾碗筷之頻率及被告是否因此給予額外利益,而為「留用」與具有 親戚關係而偶爾主動幫忙之區別,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越南籍女子係常在該店 內收拾碗筷,由被告供給食宿,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留用該名越南籍女子之犯行 。綜上,被告之行為與聘僱或留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聘僱或留用該越南籍女子,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