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作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第二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八、十六、十七、十八所示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未○○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三巷十五之一號順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喜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展銷售舒跑等品牌之飲料及收受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每月支領底薪加各類津貼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另按銷售貨物所得抽成獲取利潤。未○○接獲順喜公司計畫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停業之通知,明知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將客戶積欠之貨款收齊繳回公司,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佔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連續將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貨物及所收取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三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並挪用,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八、十六、十七、十八所示送貨明細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各該項所示「癸○○」等人之簽名,以示癸○○等人收受送貨明細單所示之貨物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繳回順喜公司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順喜公司及癸○○等人,嗣經順喜公司催討該等帳款並向蘇某查證始知上情。計未○○前後共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收取之貨物及貨款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案經順喜公司代表人卯○○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固未否認自順喜公司離職之時,尚有貨款未支付與該公司,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表示公司要停止營業,我在期限內無法將貨款收足,所以簽一張本票給公司,我心理想法是要將錢收足才給公司」,並表示伊與告訴人之時,尚有貨款未收取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即順喜公司代表人黃正喜於偵查中表示:「他(指被告)說貨款還沒有收到,我說不管,他就先開本票給我,以後他把貨款收其再還給我,他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全部清償,我再把本票還給他」之語(見九十年二月六日偵查筆錄);在本院審理時則稱:「八十九年六月公司要停止營業,之前公司付與業務員權限尋找開發業務,但貨款要在二星期到壹個月內繳回。被告表示無法在期限內拿回所有貨款,因為他在外地工作,所以開了壹張七月十五日本票,後來又給被告壹個月期限到八月十五日仍沒有給付所以才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客戶款項如何得來?)依據客戶對貨物簽收單。(為何有三、四、五月?)因公司有促銷活動,該批是新產品,所以叫他們暫時不要收。(附表三十九筆是否確認哪些有收?哪些沒收?)沒有。」、「(當初被告開本票給你時如何約定?)因為我們認為貨款由業務員負責,但若是呆帳可以向公司呈報,由公司負責,如果業務員延滯沒有收,由業務員負責。當時被告沒有表示有呆帳,他說七月十五日前可以收回。七月十五日後我們認為被告應該有去收了,且找不到被告,所以提出告訴。(被告是否有領到遣散費?)八十九年六月公司要結束營業,我並沒有說被告畏罪離職。公司確實發給被告遣散費。(業務員向公司領貨是否有自行決定賣給誰?)業務員有完全自主權,只要能將錢繳回即可。」等語(見本院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是截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為止,被告尚積欠貨款未清償予順喜公司固然屬實,然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及其若有侵占之犯行,所侵占之數額若干,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卻曾持有告訴人所稱之款項,本件告訴人既未能確定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被告是否業已全數收取,從而,尚難逕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驟予認定前開貨款全數業為被告收取而侵占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並不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偵查筆錄),又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三所示各筆交易之貨款業已於送貨當月月底或次月以現今或支票支付與被告,且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七、八、十六、十七、十八所示送貨明細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之簽名,並非各該客戶本人簽具,亦未授權被告簽名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戊○○、巳○○、辛○○、郭福隆、張美華、蘇坤靖、庚○○、寅○○、辰○○、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其中:
①證人丁○○○證稱:「(八十九年間有無交付一筆貨款一萬七千多元給被告?提示卷內的送貨明細)送貨時就有交付現金或半個月或壹個月的支票,但不記得有無收到此筆貨。(顧客簽章欄上的寶玉是否你簽的?不是,我與該公司不論是現金或支票交易都沒有簽名」之語。
②證人丙○○證稱:「(提示卷內二張送貨單,有何意見?)貨款我都已經支付給被告。(何時給付?)有時付現金,我不知道『李靜美』是何人,有時我會下次再給付。(如何知道有給付該筆貨款?)我印象中沒有欠他錢」之語。
③證人巳○○證稱:「(六六六是否你經營的?)是。是被告負責與我接洽。(貨款如何支付?)被告通常一、個星期來一次,我以現金或壹個月以內的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五月間有一萬五千元的貨款是否有給付給被告?)五月下貨,五月底就會來收取,我再以現金或支票給付,我所購買的貨物都已經給付貨款」之語④證人辛○○則證稱:「(總統超商是否你經營?)是。(貨款如何給付?)應該是開立支票,有時給付現金,如果六月三日送貨,最慢至月底會來收款,我可能會給現金或壹個月內的票。(該筆貨款交何人?)被告」之語(以上三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
⑤證人戊○○亦證稱:「(勝發商行是否你在經營?)是我兒子林進勝,但我也有參與。我們都是銀貨兩訖,沒有積欠貨款。」;證人郭福隆證稱:「(寶貝熊超商是否你經營?)是。(是否有與被告公司為生意上的往來?)有,是被告與我接洽的,他有向我請款。(結帳方式為何?)以月結方式」之語(註:該證人提示支出他筆貨款證明單六紙,證明被告確有於六月間收取貨款及收取的時間)
⑥證人張美華證稱:「(恆信超商是否你經營?)是,我是實際的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是被告負責的。(貨款如何結算?)下貨時當場給付,若我用支票方式付款,則開立一、二十天的支票。(有無積欠貨款?)無。」之詞。
⑦證人蘇坤靖證稱:「(九二八商行是否你經營?)是。(與被告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有,與被告接洽。(提示卷內送貨單上的九二八商行的貨款有無給付?)有,給付貨款的期限不定,視被告公司的需要,舒跑通常都是給付現金,有時會三天後給付。(上面的坤靖二字是否你簽的?)不像,簽名的位置與我的習慣不符,我太太應該都是簽自己的名字。」之詞(以上三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
⑧證人庚○○證稱:「(永晉商行是否你經營?)是。(與被告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是。證人只有一、二次的往來,買的是舒跑。(提示卷內送貨單,該筆貨物有無收受?貨款有無支付?其上的簽名是否你所為?)我沒有收受該筆貨物,也沒有支付該筆貨款,也沒有簽名,我太太也不姓陳。」之詞。
⑨證人寅○○證稱:「(漁港邊商行是否你經營?)是。(有無支付貨款?)有,壹萬三千五百元,六月二十八日支付的。(結帳方式為何?)只買一次,下貨時收款,提示送貨明細單正本壹份有被告簽名表示已經收款。」之語(以上二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
⑩證人辰○○證稱:「(都市商行是否你經營?)是,從八十九年一月開始經營。(是否有與順喜公司往來?)有買運動飲料。(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五月十一日的貨款是否有給付被告?)忘記是否有進這兩筆貨,我們是現金交易,銀貨兩訖,如果有進貨,就有給付貨款。(與順喜公司往來的貨品是否均以現金支付貨款?)如果是鋪貨的商品會等產品賣到一段落才結算,通常是一到三個月後才結算,我也曾開票給他,差不多壹個月左右的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
⑪證人甲○○亦證稱:「(吳先生商行是否你經營?是。(與被告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有,一、二次。(八十九年四月間有一筆三百六十元整的貨款有無清償?)因為數目很小,所以應該是以現金支付。(結帳方式為何?)應該是當場給付現金或是一週後在支付現金。(貨款交付何人?)大部分都是交給業務員」之語。
⑫證人乙○○證稱:「(夏威夷商行是否你經營?)是。(與被告公司有無生意上的往來?)有,但是數目不多,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後就沒有在往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是否有一筆新台幣捌佰陸拾元整的交易?)無,提出僅存的五張交易紀錄,五筆貨款都已經支付。(結帳方式為何?)開票,開次月底的票,但是如果是幾百元我就給付現金。(貨款多少才會以開票的方式?)上千元的貨款才會開票。(有無積欠貨款?)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認前開客戶至少於七月底之前,已將貨款支付與被告,被告並未將之繳回順喜公司,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送貨明細單共十六紙在卷可資為證,告訴人既已通知被告應於七月十五日之前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被告收取前開款項之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期繳回,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未經各該客戶之授權而代為簽具客戶姓名,因該送貨明細單於當事人間,具有證明權利與義務之作用,是不論客戶客觀上是否確有受領送貨明細單上之貨物,均足生損害於順喜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客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順喜公司與客戶交易之過程,係由客戶在一式三聯之送貨明細單上簽名,確認其收受貨物,並將收執聯交由客戶收受,餘二聯則由業務員繳回公司,以為日後收款用,客戶在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事項之送貨明細單上簽名,即係表示客戶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銷貨明細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送貨明細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送貨明細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與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擔任順喜公司業務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貨款,復偽造客戶簽名掩飾犯行並足生損害於順喜公司及各該客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未是之處,犯後否認犯行猶難謂有悔悟之心,然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附表一、二所示全部貨款,告訴人之代表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就清償方式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加以其目前具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一紙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八、十六、十七、十八所示送貨明細單為一式三聯,其中一連由客戶收執,另二聯由順喜公司保存,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是各該送貨明細單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送貨明細單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簽名(一式三份)共計二十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依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侵佔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繳回所收受貨款之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情,業據卯○○供陳在卷,並有偵查卷內所附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影本一紙可憑,然:
㈠據證人壬○○、己○○、呂美惠所言,前開期日之前,被告尚未收取附表二編號二至五、編號八、編號十四所示之貨款。證人壬○○證稱:「(大展商行是否你經營?)是。(結帳方式為何?)開票,次月月底的票,以月結的方式。(提示卷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送貨單,該筆貨物有無收受?有無支付該貨款?其上簽名是否你所簽?)我們在六月二十六日有開立面額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整的支票給他,於七月三十一日兌現,但是卷內該筆貨物貨款有無支付並不清楚,如果有的話是會在七月底支付,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名字是我店員的名字,有可能是他簽的,因為都是他們在收貨」等語;證人己○○證稱:「(上好商行是否你經營?)是,是被告負責與我接洽。(提示卷內送貨明細有何意見?)證人林答:我已經付款,我們通常是現金給付或開立支票。(錢給付與何人?)被告。當初公司是結束營業的,五月底的貨,七月份才會收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月五日筆錄);證人呂美惠雖於偵查中表示:「(八十九年五、六月有否與順喜公司往來?)沒有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後就沒有與順喜公司業務員往來」、「我都與他現金交易,從不賒欠」、「我與順喜公司沒有該四筆交易」(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答:被告一個月去我店裡一、二次,如果有缺,就向他訂貨,隔一、二天就送貨過來,有時候我可以讓他寄賣,賣多少就給多少錢,有些看公司的彈性限度。像被告賣給我的舒跑之類產品以現金,有些新產品才是用寄賣的。(提示偵卷第四頁全美四筆款項是否已經支付給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初都已經還清了。十一月時被告有說來收錢,但因我家裡有事所以晚一點給他。(進貨日期五、六月為何十二月收?)給我們彈性的時間。」(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筆錄)。足認前開交易即便存在,被告於告訴人所訂定之期限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前,並未收取該等款項,其既無持有貨款之事實,則嗣後未依約收取貨款所為即令屬實,亦與業務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附表二所示其餘各項交易,或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供該交易對象之資料供本院查證,或證人經傳未到,甚至根本無交易之單據可憑,本院並無從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或單憑送貨明細單,逕認被告確已收取該等貨款而將之侵佔入己,亦不得驟認該等交易不存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該等侵佔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綜此,本應救被告被訴侵佔附表二所示貨款之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另被告嗣後曾清償二十七萬餘元與告訴人,雖據告訴人之代表人卯○○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可憑,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其於侵占行為既遂後所為之清償,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送貨日期、金額 │ 偽造文書 │證 據│ │ │(負責人) │ │(三聯式)│ │ ├──┼────────┼────────┼─────┼────────┤ │一 │癸○○ │⒌⒏:5400元 │於送貨明細│證人否認有該筆交│ │ │ │ │單上偽造郭│易、送貨明細 │ │ │ │ │明祥簽名以│ │ │ │ │ │示收受貨物│ │ ├──┼────────┼────────┼─────┼────────┤ │二 │癸○○ │⒌⒊:5320元 │同右 │同右 │ ├──┼────────┼────────┼─────┼────────┤ │三 │癸○○ │⒋⒛及日 │無 │同右,但缺送貨明│ │ │ │:1080元 │ │細 │ ├──┼────────┼────────┼─────┼────────┤ │四 │寶玉(丁○○○)│⒌⒔:15730元 │於送貨明細│丁○○○證詞、送│ │ │ │ │單上偽造寶│貨明細 │ │ │ │ │玉簽名以示│ │ │ │ │ │收受貨物 │ │ ├──┼────────┼────────┼─────┼────────┤ │五 │勝發(戊○○) │⒌⒗:1700元 │無 │戊○○證詞、送貨│ │ │ │ │ │明細 │ ├──┼────────┼────────┼─────┼────────┤ │六 │勝發 │⒍⒏:3760元 │無 │同右 │ ├──┼────────┼────────┼─────┼────────┤ │七 │年益(丙○○) │⒌⒚:5010元 │於送貨明細│丙○○證詞、送貨│ │ │ │ │單上偽造李│明細 │ │ │ │ │靜美簽名以│ │ │ │ │ │示收受貨物│ │ │ │ │ │ │ │ ├──┼────────┼────────┼─────┼────────┤ │八 │年益 │⒌:8250元 │於送貨明細│同右 │ │ │ │ │單上偽造李│ │ │ │ │ │靜紅簽名以│ │ │ │ │ │示收受貨物│ │ │ │ │ │ │ │ ├──┼────────┼────────┼─────┼────────┤ │九 │666(巳○○)│⒌⒌:16780元 │無 │巳○○之證詞 │ │ │ │ │ │(缺送貨明細) │ ├──┼────────┼────────┼─────┼────────┤ │十 │總統(辛○○) │⒍⒊:11850元 │無 │辛○○之證詞、送│ │ │ │ │ │貨明細 │ ├──┼────────┼────────┼─────┼────────┤ │十一│寶貝熊(子○○)│⒍⒊:1095元 │無 │郭福隆證詞、送貨│ │ │ │ │ │明細單 │ ├──┼────────┼────────┼─────┼────────┤ │十二│寶貝熊 │⒋⒚:360元 │無 │郭福隆證詞 │ │ │ │ │ │(缺送貨明細單)│ ├──┼────────┼────────┼─────┼────────┤ │十三│寶貝熊 │⒌:1370元 │無 │同右 │ │ │ │ │ │ │ ├──┼────────┼────────┼─────┼────────┤ │十四│恆信(張美華) │⒌:3600元 │無 │張美華證詞、送貨│ │ │ │ │ │明細 │ ├──┼────────┼────────┼─────┼────────┤ │十五│恆信 │⒍⒎:18700元 │無 │同右 │ │ │ │ │ │ │ ├──┼────────┼────────┼─────┼────────┤ │十六│九二八(蔡坤靖)│⒍⒚:1800元 │於送貨明細│證人蘇坤靖證詞、│ │ │ │ │單上偽造坤│送貨明細單 │ │ │ │ │靖簽名以示│ │ │ │ │ │收受貨物 │ │ ├──┼────────┼────────┼─────┼────────┤ │十七│永晉(庚○○) │⒍⒎:22700元 │於送貨「陳│證人庚○○證詞、│ │ │ │ │」之簽名以│送貨明細單 │ │ │ │ │示收受貨物│ │ │ │ │ │ │ │ ├──┼────────┼────────┼─────┼────────┤ │十八│永晉 │⒋⒛:1080元 │同右 │同右 │ │ │ │ │ │ │ ├──┼────────┼────────┼─────┼────────┤ │十九│漁港邊(寅○○)│⒍:13500元 │無 │證人寅○○證詞、│ │ │ │ │ │送貨明細單二紙 │ ├──┼────────┼────────┼─────┼────────┤ │二十│都市(辰○○) │⒋⒌:1100元 │無 │證人辰○○證詞 │ │ │ │ │ │(缺送貨明細單)│ ├──┼────────┼────────┼─────┼────────┤ │二一│都市 │⒌⒒:1140元 │無 │同右 │ │ │ │ │ │ │ ├──┼────────┼────────┼─────┼────────┤ │二二│吳先生(甲○○)│⒋⒏:360元 │無 │證人甲○○之證詞│ │ │ │ │ │(缺送貨明細) │ ├──┼────────┼────────┼─────┼────────┤ │二三│夏威夷(乙○○)│⒋:860元 │無 │證人乙○○證詞、│ │ │ │ │ │(缺送貨明細) │ ├──┼────────┼────────┼─────┼────────┤ │合計│142545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名稱 │送貨日期、金額 │備 註 │ │ │(負責人) │ │ │ ├──┼────────┼────────┼────────┤ │一 │金泰爺 │⒊:3335元 │無單據且已停業 │ │ │ │ │ │ ├──┼────────┼────────┼────────┤ │二 │全美(呂美惠) │⒌⒗:13750元 │證人呂美惠證稱經│ ├──┼────────┼────────┤被告同意,於八十│ │三 │全美 │⒌⒋:15760元 │九年十二月支付編│ ├──┼────────┼────────┤號二至五所示貨款│ │四 │全美 │⒍⒑:6250元 │ │ ├──┼────────┼────────┤ │ │五 │全美 │⒍:3300元 │ │ ├──┼────────┼────────┼────────┤ │六 │品興(無從查證)│⒌:3400元 │僅具送貨明細單,│ │ │ │ │無從查證貨款支付│ │ │ │ │日期 │ ├──┼────────┼────────┼────────┤ │七 │品興 │⒍⒈:3800元 │ 同右 │ ├──┼────────┼────────┼────────┤ │八 │上好(己○○) │⒍:6200元 │證人己○○證稱七│ │ │ │ │月份支付貨款 │ │ │ │ │ │ ├──┼────────┼────────┼────────┤ │九 │俊億(無從查證)│⒍⒚:15000元 │僅具送貨明細單,│ │ │ │ │無從查證支付貨款│ │ │ │ │之日期 │ ├──┼────────┼────────┼────────┤ │十 │嘉洲(丑○○) │⒌:5600元 │同右 │ ├──┼────────┼────────┼────────┤ │十一│一檀(午○○) │⒌:25300元 │同右 │ │ │ │ │ │ ├──┼────────┼────────┼────────┤ │十二│七欣 │⒍:15500元 │同右 │ │ │ │ │ │ ├──┼────────┼────────┼────────┤ │十三│七欣(無從查證)│⒋:1080元 │欠缺送貨明細單且│ │ │ │ │無從查證支付貨款│ │ │ │ │之日期 │ ├──┼────────┼────────┼────────┤ │十四│大展(壬○○) │⒍:8280元 │證人壬○○證證稱│ │ │ │ │七月底以後支付貨│ │ │ │ │款 │ ├──┼────────┼────────┼────────┤ │十五│三店富而樂 │⒍⒊:2145元 │僅具送貨明細單,│ │ │(無從查證) │ │無從查證支付貨款│ │ │ │ │之日期 │ ├──┼────────┼────────┼────────┤ │十六│國中釣魚場 │⒊⒛:460元 │欠缺送貨明細單且│ │ │(無從查證) │ │無從查證支付貨款│ │ │ │ │之日期 │ ├──┴────────┴────────┴────────┤ │合計:129160元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