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 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六十號一樓佳佳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未 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在上 述佳佳商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三台(未具退幣功能)、滿貫大亨二台及水果 盤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娛樂。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上述 佳佳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九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台小瑪琍三台、滿貫大亨二台及水果盤四台可資佐證,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九0府建商字第一二六0八四號函一份(含佳佳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一份、補充說明一份、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林警 行字第一三三六號函影本一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一份及現 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 十二條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為貪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惟犯後坦承罪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係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犯罪,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九台,自非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