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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渠所委託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簽發以乙○○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0三二八四二號,(一)支票號碼AM─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支票號碼AM─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三)支票號碼AM─0000000號、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支票三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丁○○,由丁○○再輾轉交付予戊○○收受。乙○○明知上開編號(一)支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報上開編號(一)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在高雄市○○區○○路五八二之一號附近遺失並申請止付,且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於同日,戊○○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其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二八四二號、支票號碼AM─00000

00、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在高雄市○○區○○路五百八十二號附近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甲○有開立這三張支票,因為當時被羈押,事後才知道丁○○並沒有直接將支票交給戊○○,伊也沒有要將戊○○的股票買回來的意思,一月二十九日在丁○○辦公室碰面,戊○○是後來才到,伊也是後來才知道戊○○是公司股東,二月七日伊太太打電話說,銀行通知二月七日有一張票到期,伊公司的票通常都是十日或二十五日到期,不可能有七日到期的,所以當日下午就去辦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乙○○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案遭羈押,直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才交保候傳為被告所自承,期間新利鼎公司由甲○代理總經理職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以乙○○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銀行,帳號0三二八四二號,⑴支票號碼AM─0000000、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⑵支票號碼AM─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⑶支票號碼AM─0000000號、金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支票三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丁○○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二)上開三張支票由丁○○交給戊○○,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丁○○辦公室與被告乙○○見面商討如何解決之問題,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三)參以警訊中甲○證稱:「(乙○○是否同意你開立他私人支票併蓋印私章?)當時他不知情,但他因案收押時公司職務代理人是我,由我全權處理」、「(你開立支票後是否有與丁○○另簽立協議書聲明支票不得提示,乙○○是否知情?)是的,當時他不知道,直到乙○○交保後才得知」等語(參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六日筆錄),被告亦自承「(你為何會去辦掛失?)二月七日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銀行通知二月七日有一張票到期,我公司的票通常都是十日或二十五日,不可能有七日的,所以當天下午我就去辦掛失。」(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係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交保,顯見被告於掛失上開支票時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

(四)支票號碼AM─0000000、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雖經被告先行掛失,但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經被告補足存款後由戊○○提示兌現,背書人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戊○○等三人,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銀博營字第九一B九00五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若被告確係遺失該支票,當無法補足存款供持票人提示兌現。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明知上開三張支票係由甲○開立交丁○○而輾轉由戊○○持有而非遺失。此外,復有以被告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三二八四二號之支票影本三紙,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之情事,因避免自身利益受損,竟謊報支票遺失,導致持票人被認為涉有侵占遺失物之嫌疑而遭受偵查,其浪費警政資源及影響他人權益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然事後已將存款補足供持票人提示後兌現,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何 清 富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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