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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七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生產象頭牌肥皂絲之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及南億商行之業務員,明知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月マ—ク」、「ATTACK」、「一匙靈」、「一匙靈亮彩」、「亮彩」等圖樣分別係日商花王石鹼株式會社(花王石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花王株式會社(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肥皂、香皂、洗衣、洗髮劑、清潔劑、藥皂、洗衣用清潔劑、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清潔劑等商品。而日商花王石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起訴書誤繕為手提袋等各式皮件之產品),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竟於未取得日商花王石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且尚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而與偽稱為「邱汶德」之甲○○(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之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透過不知情之同為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楊毅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介紹,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號之「捷統五金百貨超低價特賣場」,以每盒新臺幣(下同)六十三元之價格,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實際批發予零售商及一般超市之進貨單價(即每盒八十二元)顯不相當之金額,販賣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花王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等洗衣劑共計二千四百盒(即三百箱,每箱八盒)予不知情之董士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由甲○○、黃志宏共同駕駛牌照號碼N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十號「捷統五金百貨超低價特賣場」後,再由乙○○、甲○○、黃志宏三人共同卸貨;董士成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一九六號一樓之「仩盛有限公司」(店名為「上永連鎖生鮮百貨桂林總店」),以每盒六十三元之價格轉賣二百四十盒(即三十箱,每箱八盒)予不知情之朱俊志(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九六號一樓「上永連鎖生鮮百貨桂林總店」,為警持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洗衣粉一百一十四盒,並循線於是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號「捷統五金百貨超低價特賣場」,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洗衣粉一千六百盒。

二、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又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透過不知情之南億商行業務員胡紹仁(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在案)之介紹,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臺南市○○街七號之「益麗美有限公司」,以每盒六十四點五元之價格,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實際批發予零售傷及一般超市之進貨單價(即每盒八十二元)顯不相當之金額,販賣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花王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等洗衣劑共計一千六百盒(即二百箱,每箱八盒)予不知情之歐志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在案);再由歐志彬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以每盒七十五元左右之價格售予高雄地區某洪姓廠商六十箱(每箱八盒);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以每盒七十五元左右之價格售予臺南市○○路○段八二號、八四號「京懋行」(店名為歐聯五金百貨)之歐幸妮五箱(每箱八盒)。另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由乙○○透過不知情之南億商行業務員胡紹仁之介紹,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七○號之「品豐商行」,以每盒六十五元之價格,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實際批發予零售傷及一般超市之進貨單價(即每盒八十二元)顯不相當之金額,販賣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花王一匙靈」及「一匙靈亮彩」等洗衣劑共計四十盒(即五箱,每箱八盒)予不知情之陳勝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七○號「品豐商行」,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洗衣粉二十五盒;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七號「益麗美有限公司」,為警持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洗衣粉一千零八十八盒(即一百三十六箱,每箱八盒)。

三、案經日商花王石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日商花王石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透過楊毅誠及胡紹仁之介紹,販賣上揭仿冒洗衣劑予董士成、歐志彬、陳勝欽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渠原在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賣象頭牌肥皂絲之業務員,平日負責臺南及嘉義地區盤商行銷工作,渠祇有介紹客戶,貨物都是甲○○送的,貨款也是甲○○自己收的,因甲○○在高雄沒有行銷地點,要求幫其介紹客戶,渠不知洗衣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甲○○起初係拿邱汶德名片給渠,自稱為中部經銷商,由渠介紹客戶後,由甲○○自行與客戶接洽云云。經查︰

㈠查扣如附表所示有花王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等字樣之洗衣粉,確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仿冒品分析資料、仿品正品比對照片十幀、統一發票二張、洗衣粉仿冒品分析資料、查獲照片十四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二張、查獲照片三十二幀、「邱汶德」簽名切結書乙紙等物在卷可稽,而如附件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月マ—ク」、「ATTACK」、「一匙靈」、「一匙靈亮彩」、「亮彩」等圖樣分別係日商花王石鹼株式會社(花王石鹼股份有限公司)、日商花王株式會社(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肥皂、香皂、洗衣、洗髮劑、清潔劑、藥皂、洗衣用清潔劑、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清潔劑等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等附卷足憑。

㈡次查,證人楊毅誠於警詢中供稱︰伊所介紹董士成購買之洗衣粉,係由被告乙○○介紹而來的,而被告乙○○僅告知係邱汶德的貨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泰新公司業務員,介紹也是泰新公司同事即被告乙○○給董士成認識,因董士成需要貨源,而被告乙○○祇告訴伊有比較便宜之一匙靈洗衣粉;伊不認識邱汶德等語。又證人胡紹仁於警詢中供稱︰伊介紹益麗美公司歐志彬向被告乙○○購買仿冒商標之一匙靈洗衣粉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係幫被告乙○○賣仿冒商標一匙靈洗衣粉五箱給陳勝欽,賣二百箱予歐志彬,被告乙○○與伊目前均在南億商行擔任業務員等語。顯見被告乙○○確係販賣仿冒商標之一匙靈洗衣粉予董士成及歐志彬之人甚明。

㈢又查,證人黃志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因甲○○以電話僱請伊駕駛牌照號碼N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一匙靈洗衣粉,至高雄縣大寮鄉○○○路十號「捷統五金百貨超低價特賣場」,由甲○○帶路,被告乙○○幫忙搬運等語,並有牌照號碼N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攷。足認被告乙○○與案外人甲○○顯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之一匙靈洗衣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再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狀陳報一匙靈亮彩洗衣粉,零售商與一般超市之進貨單價為八十二元,零售建議價格為一百一十五元,市面實際售價則介於九十元至一百零五元間等情,有該日刑事陳報狀乙份附卷足資佐憑;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離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既係任職同為銷售清潔劑類產品之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象頭牌)業務員,衡情,對於告訴人所生產之一匙靈洗衣粉之銷售管道、產品批發、零售價格自應相當熟稔,竟以顯不相當之批發價格六十三元、六十四點五元或六十五元等金額,低價大量販賣仿冒商標之一匙靈洗衣粉,且非但地區包括高雄、臺南等地,其數量均係相當龐大,動輒一、二百箱,顯係明知渠所販賣之一匙靈洗衣粉乃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甚明,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扣案洗衣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取。

㈤參以,關於案外人甲○○另在臺南縣麻豆鎮、善化鎮販售仿冒商標之一匙靈洗衣粉等情,業據證人歐陽志彬、陳亦勝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即為販售仿冒一匙靈洗衣粉予伊等之人等語綦詳,而證人楊俊男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節本及刑事判決(網路版)各乙份足資佐憑。再者,證人董士成指認邱汶德即為甲○○之口卡照片、案外人甲○○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一月拾日南檢朝慮緝字第一○二號通緝書、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檢視各筆通緝資料明細各乙紙附卷供參;輔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胡紹仁、歐志彬、陳勝欽部分,先後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第一一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攷。

㈥此外,右揭事實,業據董士成、朱俊志、胡紹仁、歐志彬、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周建華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至為明確。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與案外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如前述,為共同正犯;渠與案外人甲○○利用不知情之楊毅誠、董士成、朱俊志、胡紹仁、歐志彬、陳勝親等成年人為之,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被告乙○○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姑念及渠於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至黃志宏駕駛牌照號碼N六—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一匙靈洗衣粉等情,是否有違反刑罰法律,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定安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花王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等│一百一十四盒                  │
│      │字樣仿冒商標洗衣粉            │                              │
├───┼───────────────┼───────────────┤
│  二  │花王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等│一千六百盒(即二百箱)        │
│      │字樣仿冒商標洗衣粉            │                              │
├───┼───────────────┼───────────────┤
│  三  │花王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等│二十五盒                      │
│      │字樣仿冒商標洗衣粉            │                              │
├───┼───────────────┼───────────────┤
│  四  │花王一匙靈、亮彩、一匙靈亮彩等│一千零八十八盒(即一百三十六箱│
│      │字樣仿冒商標洗衣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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