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合法營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與甲○○(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在監執刑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擅自提供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街七六七號「聖鑫商行」騎樓,供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四台及「麻將台」四台予不特定之人投幣娛樂,並由甲○○按月給付報酬。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經本院提訊證人甲○○證述上開商行騎樓間所查獲之前揭電子遊戲機確為其所擺設無訛,雖證人另稱該商行係伊所經營,入獄期間委託被告管理擔任店長等語,然上開商行始於九十年二月設立時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已據被告陳明,且有該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證人此部分陳述無非係為迴護卸責之詞,應非事實,自無可信。又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之相關規定,當已知之甚明,且其所經營之商行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有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稽,其當知悉己身所經營之商店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投幣娛樂甚明,猶提供場地、電源供甲○○擺設非法營業,其與甲○○就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無疑。此外,復有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所為與甲○○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正當營生,復犯同一罪行,惡性非輕,惟其非法經營僅半月即再度為警查獲,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