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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癸○○
被告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魏緒孟
被   告 辛○○

        己○○

        庚○○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辛○○、己○○、庚○○、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辛○○、己○○、庚○○、子○○與告訴人甲○○、戊○○夫婦均是高雄縣鳳山市○○○路天翔大廈住戶,甲○○於前揭大廈一樓開設毛眼科診所,雙方平日相處即不和睦,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雙方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引起大廈住戶不滿,被告癸○○等五人乃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將載有「惡質醫生,自私自利、與鄰為惡,垃圾亂丟,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之白布條懸掛於前揭大廈之出入口及告訴人診所騎樓外,足以生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癸○○等五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五人共同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拉白布條時,被告癸○○在場參與、扶梯,被告庚○○爬梯綁布條,被告辛○○、子○○、己○○均在場協助等情,已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戊○○、陳威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帶、錄影圖片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之被告癸○○等五人雖均不否認右揭時地伊等五人均有在現場之情,但均堅詞否認有懸掛前述白布條之舉動,被告癸○○辯稱:「六月十五日甲○○亂丟垃圾,我親眼看到,六月十七日我與庚○○回來時,我們有看到車道那邊有一個布條已經掛好了,我回家換好衣服,到現場還勸人家不要掛,是三、四個年輕人在掛的」等語。被告辛○○辯稱:「我也是下班回來時,看到有一個已經掛好,有住戶打電話告訴我此事,我就下來,我沒有指揮,也沒有在掛,我只是在場而已」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社區委員,我吃完晚飯,管理員通知我,我下來看,走道上的布條已經掛好,我看到有人在掛,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只是在那邊看而已,我沒有協助,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九點左右回到大樓,在車道正上方已經有掛好一個布條,我回到家裡,接到通知,我下樓瞭解,因為我也是委員,我才下來,那天我確實有在那邊,是癸○○叫我爬上去的,我記得我有爬到樓梯上,但到底是拆布條,還是綁布條,我記不得,癸○○叫我上去,我就上去」等語。被告子○○辯稱:「六月十五日有另外一個偽造文書罪的開庭,開完回到社區,當天下午三點左右,毛先生將社區垃圾搬出來灑在車道上,我回來看到這種情形,我們社區住戶向他抗議,當天晚上我們有到現場去關心,第二天管理室打電話告訴我,樓下有很多糾紛,我就下樓,看到住戶有多人很激動,有三、四個年輕人在掛布條,那四個人我不認識,我就在下面關心、說服他們」等語。

三、經查:

㈠右揭被告癸○○在場參與、扶梯,被告庚○○爬梯綁布條,被告辛○○、子○○、己○○均在場協助等情,已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陳威丞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記得有爬樓梯,是被告癸○○叫我爬上去的之語(見本院九十年時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雖被告庚○○同時陳述我爬上去究竟是拆布條或是綁布條,已記不得之語,但參酌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庭呈翻拍照片三張(見卷外證物本第一四、一五頁)所呈現之畫面,該畫面中之人(應是被告庚○○)應是在懸掛白布條之情,被告庚○○前揭所述已記不得是在拆布條或綁布條之語,要屬事後避就之詞。再參酌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記載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三一0頁),事發當時是被告癸○○透過大廈管理員通知被告庚○○、子○○、己○○、辛○○到場,並要求被告庚○○等四名被告配合幫忙懸掛白布條,至為明確。此外,復有錄影帶乙捲、及翻拍之照片多紙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告訴人甲○○前揭指述各情,堪可信為真實。被告癸○○等五人否認有懸掛前開內容之白布條之舉動,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被告所懸掛之白布條所載「惡質醫生,自私自利、與鄰為惡,垃圾亂丟,罔顧道義,敢做不敢當」等內容觀之,其意是在揭櫫告訴人亂丟垃圾之惡行,應可認定。現應予以查明者,是被告癸○○等人所揭櫫之事(指告訴人亂丟垃圾之事)是否為真實?經查:告訴人甲○○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將該大廈住戶事先集中放置於告訴人開設之毛眼科診所騎樓外人行道上之數簍垃圾散置於該大廈地下室車道入口前空地及管理室前等情,已經被告癸○○一再指明無誤,並經證人李金葉、梁鳳理於偵訊時(見偵查卷第二五四頁偵訊筆錄);證人丁○○、壬○○、陳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當時垃圾散置之現場照片共五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一八五、二三六頁),告訴代理人雖對證人丁○○先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供述前後不一。惟查:證人丁○○確是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早班之管理員,此情已經港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經證人丑○○結證屬實。另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理時先則證述:「我十六日當天是早班,十五日當天我休息,十六日早上六點半接班,七點上班,當天早上我去時,就看到垃圾如照片所示,住戶說是毛醫師丟的,管理室前面的垃圾,我去時也已經有了,我是事後聽住戶說,是毛醫師弄的」等語,但事後則改稱:「十六日早上時沒有看到垃圾,是當天下午才有垃圾的,是毛醫師把垃圾踢的到處都是」之語,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再次訊問時又證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上次說錯了,當天白天是我的班,當天下午二、三點時,毛眼科把垃圾弄亂,並把裝有垃圾的籃子拿起來丟,我上前質問為何如此,他說他爽,丙○○來接班時,垃圾已經收走了」、「(毛眼科在丙○○接班之前多久,把垃圾弄亂的?)在垃圾車要來載之前,沒多久,他把垃圾弄亂的,是毛醫師本人丟的,我確認,我還有上前質問他,問他為何如此做,他說他爽」等語,經核證人丁○○先後證述情節除日期外其他有關事發經過之供述並無不符之處,且與證人李金葉、梁鳳理之證述相符,至於日期部分,因已事隔二年十月之久,記憶難免有誤,但從其所述:我十六日當天是早班,十五日當天我休息,十六日早上六點半接班,我都是接乙○○的班,姓林之管理員(指丙○○)是接我的班之語,證諸當時實際值班情形,六月十四日早晚班管理員分別是丙○○、乙○○,證人丁○○休息,六月十五日早晚班管理員是丁○○、丙○○等情,此由港都管理顧問公司函覆之值班人員表推定可知,證人丁○○有關於事發當時之日期之陳述應屬記憶錯誤,自難僅以證人丁○○此部分有瑕疵之陳述,全然推翻其有關與事發經過相符之證述之證據力。又告訴人指述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大廈垃圾是被告癸○○駕車撞倒所造成等情。經查: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是證人李世榮駕駛被告癸○○所有US-四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將毛眼科診所騎樓外人行道上置放整齊之垃圾撞倒乙事,已經證人李世榮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六頁),並有翻拍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自屬真實。且從卷附翻拍照片觀之,車子撞倒垃圾後垃圾散置之地點是在毛眼科診所門前人行道上,與被告提出之垃圾散亂之現場照片所示,垃圾所散落之位置是在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前空地及管理室前,二者所示垃圾散置之位置不同,由此可證告訴人前揭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綜上論述,告訴人既然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將住戶集中置放之垃圾踢亂散置於車道前空地之事實,則被告等人以白布條所揭櫫告訴人亂丟垃圾之情,顯與事實相符。告訴代理人前揭質疑及指述,均難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等五人以白布條揭櫫告訴人亂丟垃圾之行止,既已證明是為真實之事,且告訴人亂丟垃圾之行止,因告訴人是將同大廈住戶集中置放於特定地點之垃圾踢亂散置在該大廈地下室車道入口前空地及管理室前,告訴人此等舉止,顯然與同大廈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癸○○等五人之上述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三友

書記官 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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