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О號
- 公訴人
-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平訴(一)字第四七三號),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入伍服役,現服役於陸軍第五八四旅戰一營裝步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數位通電訊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該電訊行店長周長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周長達所有置於店內之摩托羅拉(型號v8808;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缺錢花用,將該行動電話序號貼換為自己所有已損壞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再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高雄市○○路○段二0七之一號「永富通訊行」負責人林峰彬,嗣林峰彬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五千元轉售姚惠玲,迨周長達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向警方提供該行動電話機身序號後,始由高雄縣警察局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持搜索票,自姚惠玲住處搜獲該失竊行動電話,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循線拘提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再由該院函送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長達指述,及證人林峰彬、姚惠玲、曾瑞容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一紙及手機相片影本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右揭犯行時,雖具軍人身分,本應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論處,惟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業已刪除原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規定,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淺薄,前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經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緩刑期間再犯本罪,本不宜輕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非鉅,手段惡性尚輕,現又入伍服役中,接受軍中紀律之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