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甲○○係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電腦展最後一日即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位在高雄市○○○路六00號世貿廣場內之展覽 地點攤位上幫忙收拾攤位物品之際,本應注意謹慎搬動架上物品,避免架上物品 滑落傷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及其本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拿取架上音響音箱時失手導致音箱滑落,因而砸到適在該處選購電腦 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本應注意謹慎搬動架上音響音箱,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失手導致該音箱滑落,因而砸到告 訴人乙○○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事實,惟辯稱:案發後將 告訴人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並未發現任何疑似腦震盪現象,是告訴人所受有之 腦震盪傷害是否為遭音箱砸傷所致,顯有疑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日診字第九00三六號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阮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阮九十總字第八二八號函暨所附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 )高醫附秘字第二九五二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自九 十年二月三日起,屢以遭重物砸傷頭部造成頭痛等情形為由,多次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結果認此乃腦震盪後症候群,且認告訴人 主訴之頭痛等症狀發生時間與其頭部受傷時間有相關性,而該等症狀為頭部受傷 後常見之併發症等情,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高醫附秘字第三三0二號函在卷為憑,而腦 震盪乃係頭部因外力損傷,導致短暫之頭痛、頭暈或近期記憶喪失等症狀,一般 約於一至二月後即會痊癒一節,亦有阮綜合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阮醫教字第 九0一九八號函在卷可按,則由告訴人首次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主訴頭痛等症狀就醫之時間與其遭音箱砸傷頭部時間相隔僅二十餘日,乃一般腦 震盪情形可能存續期間,二者具有時間之關連性,且告訴人所主訴之頭痛症狀乃 腦震盪所可能導致之症狀之一等情綜合判斷,應足認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出之腦震 盪現象確與被告前開過失砸傷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另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行為人事實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而被告實際上乃華碩科技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一節,為證人丙 ○○證述在卷,且前開電腦展攤位之場地規劃、物品架設及展覽完畢之善後工作 ,均係外包由裝潢公司承包商承作等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報價單據資料附卷為憑,顯見上開搬動展覽地點架上音響音箱實非被告銷 售產品業務範圍內所須反覆實施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一再指稱搬動音箱乃被告業 務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又搬動音箱並非被告 為執行其銷售業務而需反覆而為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 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 屬同一,自得由本院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砸傷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砸傷告訴人後曾前往探視,並屢次表示 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提金額從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於事發後仍主動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屢次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悔 意,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