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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四月某日上午八、九時許,先後二次在林盛造船廠前空地,徒手行竊電線各一條,得手後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㈡同年五月下旬某日上午

七、八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四六四號新昇發造船廠(公訴人誤繕維新昇華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前空地,徒手竊取銅質導線孔二粒、白鐵三十公斤(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以各五百元之代價轉買予高雄市旗津區某不知情之舊貨商;㈢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一六四之六號新高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行竊電線,得手後置於機車踏板欲離去時,為場內外勞發現轉告員工乙○○出面阻止,始未帶走竊得電線;㈣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每日上午九時許,均至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七四巷三二號協興企業行內,徒手竊取輪船推進器各一個,前二次於竊得後旋轉買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十七號不知情之華興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丙○○,各賣得五百元、八百元,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徒手竊取輪船推進器一個得手後,為員工戊○○發現後報警,己○○即在前往華興昌資源回收站變賣贓物途中之旗津一路為警攔檢查獲,並循線至華興昌資源回收站逕行搜索扣得前述輪船推進器二個;㈤同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趁甲○○將其車號七K─三五四二號貨車停放在高雄市旗津區○○○路一五六號大港超商前路旁準備卸貨、不注意時,徒手竊取貨車上袋裝米一大包(價值一千零三十四元),得手後旋為超商店員洪麗卿發現告知甲○○,惟己○○已騎乘機車逃逸,經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新昇發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新高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協興企業行負責人戊○○、證人即華興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丙○○、貨車司機甲○○、大港超商店員洪麗卿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指認口卡片、照片三幀、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有部分犯行係當場為人發現,而未能帶走盜贓物,然因其均已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機車踏板之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均係既遂,而非未遂,附此敘明。被告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四次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書所指之㈡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亦此說明。至被告雖領有殘障手冊,其上並記載被告係中度多障,且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辦公處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知道其行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亦知道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不對,且於被害人發現後要給被害人金錢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甚明,自無刑法第十九條適用之餘地,亦無施以精神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惟未構成累犯,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之電線、銅質導線孔、白鐵、輪船推進器、米等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困擾,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手段尚輕、所生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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