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伍 萬元。 乙○○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燕巢鄉○○路一百四十五號祥有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有 味公司)之事業主,甲○○係祥有味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負責祥有味公司工 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及人員指派,二人均為雇主。祥有味公司及乙○○ 、甲○○對於攪拌缸進行清洗作業時,有導致勞工危害之虞者,應設置使該機械 停止運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竟違反此應辦理之事項未予設置;又甲○○除 應注意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外,尚應注意使該機械訂定攪拌缸作業安全 工作守則,並對勞工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祥有味公司之員工有六 十四人,規模不算小,甲○○於指派勞工從事清洗攪拌缸工作時,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執行業務中,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為此項注意,於未 訂定攪拌缸作業安全工作守則之情況下,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指 派祥有味公司聘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未受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伊 迪喜(KITISRI SRI),在前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攪拌缸清洗作業,適伊 迪喜(KITISRI SRI)本人亦疏未注意應於機械停止運轉後再從事清潔工作,竟 於攪拌缸運轉中從事清洗工作,復因清水及清潔劑潑灑至大理石地面,肇致地面 濕滑,伊迪喜(KITISRI SRI)因此重心不穩而跌落於攪拌缸中,於此有導致勞 工危害之虞時,因乙○○、甲○○、祥有味公司未設置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致伊迪喜(KITISRI SRI)頭部為正在轉動中之攪拌缸內攪拌槳 捲入,致胸部多處挫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祥有味公司員工謝文瑞於警、 偵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九十南檢製字第一一一一三八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 二、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對於攪拌缸進行清洗作業時,有導致勞工危害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祥有味公司、乙○○、甲○○應辦理之事項,然其等 竟疏未辦理。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再按雇主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 甲○○應注意之事項,而祥有味公司之員工有六十四人,此有前開勞檢所函附卷 可考,是其公司己有相當之規模,被告甲○○於指派勞工從事清洗攪拌缸作業時 ,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於為此項注意,於未訂定工作守則,且 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況下,指派被害人伊迪喜(KITISRI SRI )從事攪拌缸清洗作業,且未設置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則被告甲○○自應負疏失責任甚明;本案被害人於從 事清洗工作前,亦疏未注意停止機械運轉,對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衡諸現場機 械設備之環境,被害人工作之內容及從事本項工作已達二星期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甲○○與被害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然被告甲○○亦不能因此減免 其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被告祥有味公司、乙○○、甲○○違反對於攪拌缸進行清 洗作業時,有導致勞工危害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之事項,及被告甲○○ 違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被告之疏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乙○○為事業主、被告甲○○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渠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祥有味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甲○○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 中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甲○○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 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對被告乙○○、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 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