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共計伍佰陸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中)自綽號「小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皮包、皮夾、旅行袋、旅行箱、女鞋、眼鏡、皮帶、手錶等商品,係不詳姓名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上開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瑞佛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利斯汀迪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帝艾德有限公司、荷商菲利普卡瑞歐國際公司、香港商菲立普查洛伊公司、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義大利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瑞士商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佛郎西龍隆吉那鐘錶公司、瑞士商日內瓦MDM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製造有限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瑞士商芝拉德─柏雷奧克公司、瑞士商IWC國際鐘錶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路易士白蘭物及佛雷瑞斯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康可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赫米斯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佳格古特爾工廠公司、瑞士商摩凡陀鐘錶公司、瑞士商崑崙麗時班沃特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皮包、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帶、皮鞋、眼鏡、皮夾或手錶等類之商品,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乙○○為警查獲後,與乙○○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轉售營利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將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及文字之商品,陳列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二號處所,並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而所扣案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有仿冒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等情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確實係上開公司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等影本共四十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其上之商標圖樣及文字與商標註冊證上商標圖樣及文字相同或類似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另扣案之物均是仿冒品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執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雖被告仍辯稱:未與同案共犯乙○○一起販賣,因乙○○前為警查獲後,準備退貨,伊在該處幫忙拆架子而已,為警查獲當天,伊正在拆電線,並未坐於櫃台後云云。同案共犯乙○○雖亦附和證稱:扣案之物是前案查獲時未遭查扣之物,當時伊準備退貨,被告僅是到場幫伊拆鐵架,並未有販賣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同案共犯乙○○前曾因於同一處所販賣仿冒商標之物等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查獲,並將所販賣之物扣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仿冒物品均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查獲時,一進入現場,屋內右邊有一長方型的玻璃展示櫃,手錶置放玻璃櫃內,擺設整齊,屋內兩側鐵架掛滿查扣之仿冒皮件,僅中間桌子下方有部分打包好以塑膠袋裝好之皮件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陳意明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屬明確,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扣案之物,有供客人看,因有客人要看等情屬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若渠等僅是將前案未查扣之物單純辦理退貨,而無販賣之情,衡情豈有於前案已將擺設之仿冒物品查扣後,又將未經查扣之手錶擺置於玻璃展示櫃內,復將皮件掛在鐵架上,更於客人要求時,將其取出供客人選購之舉,且同案共犯乙○○於前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件查獲時,已歷經近一個月時間,上址又為其承租之處,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若其於前案查獲後確實有意將未扣案之物辦理退貨,而未營業,衡情為節省租金支出,應速辦理退貨,並終止租約方是,豈有近一個月時間,均未辦理完成,而無端負擔租金之理。
(二)又本件係因秘密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警方檢舉,稱於檢舉前幾天其朋友曾向其出示於上址購入之仿冒皮包,並曾帶同該名祕密證人一從前往上址參觀選購,因而向警方檢舉,並經警察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搜索查獲等情,亦有祕密證人檢舉筆錄、執行搜索報告書、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有再度販賣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物品,實勘認定。
(三)再被告雖辯稱伊曾先後前往上址三次,幫同案共犯乙○○拆卸掛放皮件之鐵架云云,然本件查獲時屋內之鐵架並無被拆卸跡象,且掛滿仿冒皮件,被告丙○○正坐於玻璃櫃台後,並無在拆電線等情,亦據證人陳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若被告確實前後三次前往上址均是幫忙拆卸鐵架,何以上開鐵架均無被拆卸之跡象,並掛滿皮件,而被查獲當天亦端坐在櫃台後方,並無拆鐵架之舉,上開情狀,衡情均足使一般人認其正在開店販售中。
(四)更且一般人為維護一般居住安全,無特殊原因,衡情均會關閉門戶,然現場門牌號碼雖為高雄市○○路六十二號,惟無法自苓安路六十二號正門口進入,須由其旁之巷道繞至屋後之防火巷進入,進入防火巷及屋內各有一道鐵門,查獲當時二道門均未關閉,現場除被告丙○○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已據證人陳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現場草圖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聲字第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若被告未與同案共犯乙○○在現場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則於同案共犯乙○○未在場之情形下,既未見其在拆鐵架,又何以未關閉門戶,僅其單獨端坐於現場擺設之玻璃櫃後方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往上該處所,顯有與同案共犯乙○○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實臻明確,所辯顯不足採,同案共犯乙○○所述,亦無非迴護被告並迴避自己犯行之舉,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與同案共犯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圖所示之二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花費相當多時間及金錢以建立其商品之知名度,並以商標表彰其商品,侵害彼等之商標專用權,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念其販賣時間非長,及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為共犯乙○○所有供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 名 │數 量│仿冒之商標圖樣及文字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ROLEX手錶 │二十二│ │鐘及其組件 │ │ │ │ │ │ ├──────┼───┼───────────┼────────────┤ │DUNHILL手錶 │二十二│ │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屬本類│ │ │ │ │之一切商品 │ ├──────┼───┼───────────┼────────────┤ │HUBLOT手錶 │十一 │ │各種鐘錶及其零組件 │ │ │ │ │ │ │ │ │ │ │ ├──────┼───┼───────────┼────────────┤ │Mercedes-Ben│三 │ │鐘錶及其組件 │ │z手錶 │ │ │ │ │ │ │ │ │ ├──────┼───┼───────────┼────────────┤ │OMEGA手錶 │六 │ │各種鐘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 │ │ │ │一切商品 │ ├──────┼───┼───────────┼────────────┤ │BVLGARI手錶 │二 │ │鐘錶及其零組件、天文航海│ │ │ │ │用精密時計、計時器 │ ├──────┼───┼───────────┼────────────┤ │LONGINES手錶│十六 │ │鐘錶及計時儀器 │ │ │ │ │ │ ├──────┼───┼───────────┼────────────┤ │CARTIER手錶 │三十五│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GUCCI手錶 │四十 │ │鐘錶及其零件 │ │ │ │ │ │ ├──────┼───┼───────────┼────────────┤ │GUCCI皮件 │一 │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 │ │ │袋、皮夾 │ ├──────┼───┼───────────┼────────────┤ │IWC手錶 │六 │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CD手錶 │五 │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CD皮件 │一 │ │皮袋、手提袋、旅行袋、皮│ │ │ │ │箱、手提箱、旅行箱、背包│ │ │ │ │、衣箱、錢包、皮夾、皮包│ │ │ │ │、公事包、公事箱 │ ├──────┼───┼───────────┼────────────┤ │Giard-Perreg│七 │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 │aur手錶 │ │ │ │ ├──────┼───┼───────────┼────────────┤ │PIAGET手錶 │十 │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AUDEMARS-PIG│十 │ │各種錶及其各部附件 │ │UET手錶 │ │ │ │ ├──────┼───┼───────────┼────────────┤ │VACHERON CON│十八 │ │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 │STANTIN手錶 │ │ │類之一切商品 │ ├──────┼───┼───────────┼────────────┤ │PATEK PHILIP│五 │ │鐘錶及其組件及其他應屬本│ │PE手錶 │ │ │類之一切商品 │ ├──────┼───┼───────────┼────────────┤ │FENDI手錶 │四 │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HERMES手錶 │三 │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 │ │ │ │ │ │ │ │ ├──────┼───┼───────────┼────────────┤ │CONCORD手錶 │三 │ │鐘錶及計時儀器 │ │ │ │ │ │ ├──────┼───┼───────────┼────────────┤ │RADO手錶 │九 │ │各種鐘錶包括部品零件 │ │ │ │ │ │ ├──────┼───┼───────────┼────────────┤ │MONTBLANC手 │二 │ │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 │ │錶 │ │ │ │ ├──────┼───┼───────────┼────────────┤ │CHANEL手錶 │八 │ │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JAEGER-LE CO│二 │ │鐘錶及其組件 │ │ULTRE手錶 │ │ │ │ ├──────┼───┼───────────┼────────────┤ │CHARRIOL手錶│二 │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MOVADO手錶 │一 │ │鐘錶及其組件 │ │ │ │ │ │ ├──────┼───┼───────────┼────────────┤ │CORUM手錶 │一 │ │各種鐘錶、錶、錶之運轉機│ │ │ │ │件、錶盤、錶之零件暨應屬│ │ │ │ │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 │ ├──────┼───┼───────────┼────────────┤ │LOUIS VUITTO│二百四│ │各種手提包、手提箱、旅行│ │N旅行箱、皮 │十八 │ │箱、行李箱、皮夾及其他應│ │帶、皮件、皮│ │ │屬本類之一切商品 │ │鞋 │ │ │ │ ├──────┼───┼───────────┼────────────┤ │CHANEL皮件、│四十八│ │各種眼鏡、書包、手提箱袋│ │眼鏡 │ │ │、旅行袋、皮夾 │ │ │ │ │ │ ├──────┼───┼───────────┼────────────┤ │PRADA皮包、 │三 │ │皮袋、手提箱袋、皮夾、皮│ │皮夾 │ │ │包、旅行箱袋 │ │ │ │ │ │ ├──────┼───┼───────────┼────────────┤ │MONTBLANC皮 │八 │ │皮箱、手提箱袋、行李箱、│ │夾 │ │ │皮袋、皮夾、皮包 │ ├──────┼───┼───────────┼────────────┤ │PHILIPPE CHA│一 │ │皮帶、腰帶、皮鞍、馬鞭 │ │RRIOL皮帶 │ │ │ │ ├──────┼───┼───────────┼────────────┤ │POLO皮帶 │一 │ │皮革、腰帶 │ │ │ │ │ │ │ │ │ │ │ ├──────┼───┼───────────┼────────────┤ │Ferragamo皮 │一 │ │腰帶、服飾用皮帶等物 │ │帶 │ │ │ │ ├──────┴───┴───────────┴────────────┤ │總計手錶共二百五十三只、旅行箱、皮件、皮帶、皮包、皮夾、皮鞋、眼鏡等物│ │共計三百十二件 │ └───────────────────────────────────┘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