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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八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協同周百龍(周百龍涉嫌毀損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九號一樓之玉豐車業行租用車號PIE-二一七號重型機車後,被告乙○○竟騎乘該車,於同年三月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台南成仔」之人,共同至屏東縣東港鎮巨蛋KTV搶奪他人財物(乙○○涉嫌搶奪財物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為警發現後,被告乙○○明知執勤員警依法會於適當時機使用槍枝射擊拒捕脫逃者,而仍騎乘該車欲逃離現場,旋即為警開槍擊中所乘機車引擎部位,致令該車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書狀及和解書各一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怡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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