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曾逸誠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 右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二0二七一、九十年度偵字 第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甲○○被訴未予繳納稅金,致車號ZV—00七水泥攪拌車因積欠稅額而遭 高雄市國稅局查封而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又二人因將車號ZV—六二三號水泥攪 拌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訴背信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係伏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伏聖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業務決策負責 人,丙○○、甲○○則為該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人(乙○○、甲○○部分應為免 訴判決,詳如後述),緣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丙○○、甲○○合 夥,由丁○○出名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七十 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ZV—六二三號水泥攪拌車一台,因水泥攪拌車無法登記 為個人所有,遂旋與伏聖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靠行於伏聖公司,以伏聖公司 之名義登記為該水泥攪拌車之行車執照上之所有人,並委託伏聖公司代辦上開水 泥攪拌車之各項稅捐繳納等事務,約定上開靠行水泥攪拌車之所有權歸丁○○所 有。詎丙○○、乙○○、甲○○均係受楊學勤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 伏聖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未經上開水泥攪拌車實際所有權人 丁○○之同意,違背其等之任務,而擅自將該水泥攪拌車設定二百四十六萬六千 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消費,違 背應依實際所有權人丁○○之授權而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使上 開靠行之水泥攪拌車負擔抵押債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即丁○○之財產。 二、案經楊學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係因公司為保障自己之利益 而辦理貸款,有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丁○ ○指訴歷歷外,並有ZV—六二三號水泥攪拌車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協議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又依告訴 人丁○○與伏聖公司所訂立之委託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伏聖公司或負責人之支 票如遭退票,或有遭假扣押之危險時,伏聖公司應即通知告訴人,並配合辦理終 止寄行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指定之人,若告訴人不及辦理移轉至車輛遭假扣押或 拍賣等情事,伏聖公司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蓋車輛靠行營運,需將車輛登記 為靠行公司所有,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靠行公司名義所有之車輛即有遭債權 人扣押查封拍賣致車輛實際所有人遭拖累損害之虞,靠行人為免遭受損失,乃為 上開約定。而此在伏聖公司支付能力發生減弱,靠行之車輛有被扣押之虞時,猶 須保護靠行之告訴人而責由伏聖公司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如仍謂伏聖公司可處分靠行車輛,設定抵押借款,使靠行車輛隨時有被扣押拍賣 之狀態,係出於該行業之常規,豈非與前揭靠行契約約定之旨趣不符,亦與社會 交易之常理不合。況依上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告訴人應按照約定繳付伏聖公 司業務及管理費用,及將車輛應繳之一切稅捐、公務上之什捐交予伏聖公司代為 繳納,並未約定告訴人應交付伏聖公司週轉金,且即便告訴人積欠管理費獲稅捐 未繳,亦僅另成立一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當然得作為得設定抵押借款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與被告乙○○ 、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 為圖伏聖公司之私利,而擅自將ZV—六二三號水泥攪拌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 太設公司,以借款消費,對告訴人丁○○之財產造成損害,惟已將該動產抵押登 記塗銷,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動產擔保權拋棄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酌情從寬量處拘役五十日。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且事後已將該動產抵押登記塗銷,本院 認其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及甲○○無罪,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三人均係受丁○○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竟共同意圖為伏聖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之任務,將應給予丁○○之 紅利扣除應繳納之稅金挪作他用,而未予繳納,致靠行於伏聖公司實際所有權人 為丁○○之車號ZV—00七號水泥攪拌車,因積欠高雄市國稅局稅額計五百四 十四萬九千元而遭查封,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為其論罪 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等 就車號ZV—00七號水泥攪拌車有依約繳納稅金,告訴人所稱欠稅五百四十四 萬九千元部分,實為高雄市國稅局認伏聖公司取得虛設行號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而按漏稅額 處以七倍之罰鍰等語。經查:伏聖公司因以取得虛設行號和光石企業有限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一千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元、營業稅額七十七萬八千 四百三十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漏繳營業稅七十七萬八千四 百三十元,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繳該筆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 鍰計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事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 )高行真紀辛八九訴00三一四字第0六五八四號函、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八九 一三五五五七三號訴願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前開五百四十四萬九千元之款 項確係伏聖公司因遭查獲漏繳營業稅而被高雄市稅捐稽徵科處之罰鍰,並非如告 訴人所言係屬被告三人欠繳車號ZV—00七號水泥攪拌車之稅款,又被告三人 受告訴人丁○○委任處理之事務僅限於車號ZV—00七號、ZV—六二三號水 泥攪拌車水泥攪拌車之經營管理,伏聖公司營業稅繳納一事則非屬受告訴人丁○ ○委任之事務,是縱使伏聖公司有漏繳營業稅而遭稅捐稽徵處科以罰鍰之情事, 亦非屬違反告訴人丁○○所委任事務之行為,此外,告訴人丁○○並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欠繳車號ZV—00七號水泥攪拌車稅款之情事,本院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背信犯行,則揆之 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至 被告黃淑貞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伏聖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係為伏聖公司執行業 務之人,竟與被告黃淑貞共同意圖為伏聖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等之任務,於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擅自將ZV—六二三號水泥攪拌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太 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借款消費,違背應依實際所有權人丁○ ○之授權而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使上開靠行之水泥攪拌車負擔 抵押債務,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前被訴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為伏聖公司之不法利益,違 背郭明進所委任處理之任務,將其二人業務上管理之水泥攪拌車二台,先後分別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消費,使該等水泥攪拌車有 抵押權之負擔,致生損害於郭明進之財產利益,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嫌,業經郭明進向本院提起自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號判處被告乙○○、甲○○各拘役五十日 確定在案,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被告乙 ○○、甲○○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違背受丁○○委任之任務,將ZV—六 二三號水泥攪拌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太設公司,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之犯行,被告二人所為該部分犯行,為前開案件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 發生之事實,且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揆之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甲○○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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