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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八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七號七樓之一,即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僱用被害人乙○○為該公司司機,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甲○○無故終止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被害人資遣費,經高雄縣政府出面協調,被告甲○○仍置之不理,亦拒不給付積欠被害人之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罪,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終止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至今未發放資遣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被害人因為不當駕駛,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二度遭客戶投訴,又基於工作性質,司機平常工作時間不一,惟被害人常於工作未完成前即以家中有事為由回家,無法配合公司調度工作,所以才將之解僱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詳盡。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罪,及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對該法人應處以前述所定之罰金罪名,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七十八條之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罪,及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對該法人應處以前述所定之罰金罪,應以故意犯為限,先予敘明。

㈡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第十二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甲○○無故拒不發放資遣費,惟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客戶投訴其駕車不當,且常因需回家照顧懷孕之妻子,無法配合公司臨時調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勞資爭議現場調查記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甲○○能否以此二點為由,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發資遣費,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因而,本件被告甲○○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害人資遣費,惟在被告甲○○非全然無理由即無故解僱被害人之情形下,即難執此遽論被告甲○○係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發放資遣費。公訴人未慮及此,而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罪,被告國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其論證似有未洽。從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在本院依職權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情形下,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傑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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