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一、一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到案後另行審理)積欠其借款新台幣四萬餘元且入監服刑在即,而向乙○○催討,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之二號「巧味香烤鴨店」,將其所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E二─五八○五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改懸掛偽造之車牌DV─○二七八號,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失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之二號「巧味香烤鴨店」質押予甲○○,甲○○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甲○○因駕駛上開懸掛車牌DV─○二七八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辯稱:伊不知該車輛係失竊之贓物,且上開車輛先前即見乙○○使用過多次云云。惟查,被告乙○○交付上開車輛時,並未同時交付車輛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資證明車輛之來源,此為被告甲○○所供承無誤,而被告甲○○係成年人,對車輛應以行車執照證明其來源之正當應有一定之認識,其難謂該車為贓物全無認識,又被告甲○○向被告乙○○收受上開車輛一事,亦據證人鄭秀珍、李佳蓉、鄭秀蓮、賴素霞(均為巧味香烤鴨店職員)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又上開車牌號碼E二─五八○五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改懸掛偽造之車牌DV─○二七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查,其為贓物亦足以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因他人積欠借款未還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淺,曾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