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曾袖來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第六 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曾袖來、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三九號張玉章(起訴書誤載 為陳玉章,現已更名為乙○○)所經營其昌工程行僱用之廠長。緣丙○○(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鼎公司)承攬 工程用之文鋼板(一.二×一.二×四公尺,重四百五十二公斤)作二次加工, 而丙○○再將所有鋼板委由其昌工程行進行鑽孔代工,而堆放在該工程行內之鋼 板平日由被告戊○○負責看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利用該工程行處理鐵屑機會,通知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三二○號經營大德資源回收廠之被告曾袖來,僱用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ZX─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至該工程行內,三人基於共同犯意,由 被告甲○○開啟該自用大貨車上之鐵吊夾,將文鋼板二十一片吊上該大貨車,參 雜在鐵屑內欲載出銷售,予以侵占。適為不詳姓名之台鼎公司員工發現,向該公 司工務經理丁○○反應而報警處理,以致未遂,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揭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台鼎公司 之工務經理丁○○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 依照片所示,苟欲行載往加工,被告等人何以先將文鋼板吊入大貨車內後,再以 廢鐵屑覆蓋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戊○○、曾袖來及甲○○固均坦承 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戊○○僱請大德資源回收廠之被告曾袖來,再由被告曾袖 來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X─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至其昌工程行內載運 鐵屑,由被告甲○○開啟該自用大貨車上之鐵吊夾,將文鋼板二十一片吊上該大 貨車時,為台鼎公司之工務經理丁○○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鋼板規格不合要退回給丙○○,是丙○○ 要伊將鋼板載回工廠的,因為當時丙○○的堆高機壞掉了,所以才叫載鐵屑的司 機幫忙載到後面的工廠,伊並沒有侵占鋼板等語;被告曾袖來辯稱:伊接到電話 要伊到工廠載鐵屑,因為當天伊自己的車子出去載貨,所以臨時找被告甲○○去 載,是被告戊○○要伊幫忙將鋼板載到後面工廠,伊不知道會有問題等語;被告 甲○○則以:被告曾袖來僱用伊駕駛自用大貨車去載鐵屑,伊先夾鐵屑後,被告 曾袖來說要夾鋼板去後面加工,伊不知道會有問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與曾袖來及被告曾袖來所僱用之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三九號其昌工程行,以被告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ZX─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將被害人台鼎公司所有而委由丙○○加工 ,丙○○再委由其昌工程行鑽孔而為被告戊○○所持有之鋼板二十一片吊至該大 貨車內,旋即為台鼎公司之工務經理丁○○發覺而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 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堪 信被告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台鼎公司所有之鋼板夾至上開大貨車內之 事實無訛,惟證人丁○○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祇得 證明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二十一片鋼板夾至上開大貨車內之事實,而將 鋼板夾至上開大貨車內之原因不一,其因侵占而為之,亦或因其他原因移往他處 而為之,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因變賣該鋼板而將之侵占一端,是尚難僅憑證人 丁○○所見上開之狀況即遽以認定被告等確係為侵占而將該鋼板夾至大貨車內。 ㈡又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因伊公司堆高機壞了,於是今日(即二十四日)伊 有請戊○○幫伊將鋼板載運至伊工廠內加工製造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嗣於偵 查中供稱:伊有請被告戊○○將鋼板搬到伊的工廠內,因當天伊的堆高機壞了, 被告戊○○他們本身有堆高機,伊是叫被告戊○○用堆高機推過來給伊,是事後 被告戊○○跟伊解釋說他們的堆高機較小,鋼板很重沒辦法運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七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丙○ ○所簽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退回鋼板二十一片之構件交貨單一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被告戊○○、曾袖來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均供稱:該二十一片鋼板是要載運到後面工廠的等語,且互核被告 三人所述均相一致,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台鼎公司、丙○○公司 及其昌工程行均在同一工業區內,丙○○公司與其昌工程行距離八百公尺至一公 里,台鼎公司在二家公司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三人前開所 辯該二十一片鋼板係要載運至後面工廠等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綜核上述,被告等所辯該二十一片鋼板係要載運至後面工廠,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而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舉證之證人丁○○之指 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等確為侵占而將該鋼板夾至大貨車上之犯罪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於被告等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大貨車上鐵屑及鋼板之放 置情形,而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