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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涂裕洪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九號其所經營之「保客企業行」(招牌 為客來超商)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金蘋果二台、東方明珠二台及水果台一 台,合計五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 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客人曾秀玲正在上址投幣打水果台電子遊戲機時,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辯稱:伊的電子遊戲機是買賣機台,如果有人買就可以投 幣試打,如果滿意可以買,不滿意則贈送等值之玩具,亦可退還硬幣云云。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秀玲於警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右開機台均插上電源,客人曾秀玲正在打玩水 果台電子遊戲機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偵訊中亦坦承:客人試打的硬幣,並不會還客人,算是營業額,但伊會送等值 禮物予客人等語,則前開電子遊戲機確屬插電營業無訛。次查,設於右開地址之 「保客企業行」(即客來超商),營業項目固包括電動玩具機台買賣業務,惟現 場不得提供機具供人遊戲並收取費用,此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 卷可稽,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並均插上電源,顯非販賣電子遊戲機之行為 。再者,被告自承上開遊戲機擺設於其所經營之「客來超商」店內,衡諸常情, 一般人當不會去超商購買上開之電子遊戲機,亦不知超商內會販賣電子遊戲機, 是被告上開辯解,違背常理,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 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擺設之機具共五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涂裕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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