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發票人蘇柏誠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同立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之住處內,交付予乙○○作為支付予 郁晟企業社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嗣丙○○因與郁晟企業社發生工程款佣金之 糾紛,丙○○為避免遭受損失,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該紙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遺失為由,向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 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 關屏東縣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日,乙○○將上開支票向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郁晟企業社即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 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