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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明知發票人蘇柏誠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同立營造有限公司經理之住處內,交付予乙○○作為支付予郁晟企業社工程款之用,並未遺失,嗣丙○○因與郁晟企業社發生工程款佣金之糾紛,丙○○為避免遭受損失,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該紙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市遺失為由,向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屏東縣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乙○○將上開支票向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郁晟企業社即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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