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高雄市○○街一一七號向形視覺設計室之負責人, 經營廣告設計等業務,明知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出版發行 「MAKE UP一九九九夏季保存本」雜誌,其中第七十四頁之少女半身全頁 照片,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甲○○○股 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選取其中四分之一(即成少女臉部半面照片),擅自 掃瞄重製至光碟片中,並於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設計該公司生產之X. A.C品牌化妝品廣告時,將含有上開少女臉部半面照片之光碟片郵寄予玫瑰雜 誌社之乙○○,轉交薇薇雜誌社之許雪琪(均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由不知情之林麗陽選取上開少女臉部半面照片,重製於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刊登在薇薇雜誌社一九九九年十月號第二0二頁右上方之「X.A.C一九九九 —二000年秋冬彩妝上市」廣告中,嗣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察覺上情,因 認被告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