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並 未向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承包任何工程,亦 未有白鐵在中石化公司可出售,竟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一批白鐵約六百噸,放 置在中石化公司內,擬以每噸新台幣(下同)十五元之單價出售予告訴人,總價 為九百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買 賣合約書,同時依約支付被告六十萬元訂金(其中五十萬元為現金,另面額十萬 元之支票一紙),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六十萬元後,遲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 告訴人乃透過第三人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乃再交付洪崑寶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 ,惟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另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 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 後因經濟情況改變或其他因素,而未按契約返還借款或其他債務者,則與詐欺之 犯行無涉。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買賣合約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當初係柯民勳將以榮民勞務中心名義標得之中石化公司拆除工程交予其承作,並 委由其出售拆下來之廢料,告訴人則透過丁○○向其表示與訂購純白鐵一批,當 時曾告知該批白鐵尚未標得,然告訴人仍表示願意訂購,且交付訂金五十萬元, 另給付十萬元之佣金予丁○○,其於收受訂金後即交付予柯民勳,惟事後係因柯 民勳並未與中石化公司談妥該筆白鐵生意,且已死亡,始未能交付白鐵等語。經 查: 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承 包中石化公司小港廠四個報廢設備拆除工業工程,分別委交協力商權邦企業有限 公司及鈺鈜有限公司協辦拆除施工及廢品處理之情,有該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北勞新豐字第0九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黃水涼於偵 查中證稱:曾與被告一同為廢鐵買賣及拆除工程,該中石化小港場拆除工程亦由 其等為之,柯民勳為幫其等活動之人等語明確,證人丁○○則證稱:柯民勳為被 告之老闆等語在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三、四年前,曾幫被告承 作中石化公司之拆除工作,拆下來之東西有廢鐵及白鐵等語,參以證人王甫元於 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訂購中石化公司五金廢料後,曾由柯民勳帶其去看廠長及至 現場看貨,及告訴人陳稱:前去看白鐵時,工地之工人均稱呼被告為「阿臨」, 被告應該是工頭等情,應足認被告供稱中石化公司小港廠之拆除工程係柯民勳透 過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標得後交予其承作等語,尚可採信。 ㈡又訊之證人丁○○告訴人購買本件白鐵之經過,其證稱:當時其替告訴人工作, 告訴人要購買白鐵,其遂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當時白鐵尚未標得,但告訴人 仍表示欲購買該批白鐵,且表示願先支付訂金等語,核與證人黃水涼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告訴人係透過親戚向被告訂購白鐵,依慣例需先交付訂金作為標售前之 活動費,告訴人於訂購時即知白鐵尚未標得,但為求早點確定該批貨,故先交付 訂金等語大致相符,告訴人亦陳稱:當時因有購買白鐵之需求,乃透過丁○○向 被告訂購,被告並未鼓吹其購買,當時交付五十萬元之訂金,另交付十萬元之票 予丁○○作為介紹費等語在卷,由告訴人當時係主動表示欲購買白鐵,且於訂購 時即已知該批白鐵尚未標得,惟為求確保該批貨物乃支付訂金,被告並未鼓吹訂 購等本件交易情節觀之,本件交易情形實與一般買賣情形無異,被告並無何施用 詐術情形,告訴人亦非因受詐騙而允諾訂購。再上開自中石化公司小港廠拆除下 來之白鐵、廢五金等物,中石化公司曾有標售之表示,柯民勳亦曾前往活動,並 表示標得後要交由被告出售,惟拖了很久仍無結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稱:「那一批貨是給別人標的,但有說要給甲○○做,是由姓柯的標得白鐵 」、證人黃水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中石化工程是由我們去拆的,拆除下來的 白鐵,中石化公司還要標售」、「(問:有標到這批白鐵否?)因拖了很久都沒 有結果,我就與王某拆夥」、「(問:姓柯的作何事?)他是幫我們活動的人」 ,是被告供稱當時係由柯民勳向中石化公司洽談標售白鐵之事,事後則因故未能 談成等語非虛,本件交易既係因柯民勳無法與中石化公司談妥出售之事而未能依 約給付,即係因事後情況改變致無法履約,則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仍不得以此事 後發生之變故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至被告亦曾與王甫元訂立出售中石化公司廠內廢料一批之情,雖有契約書一紙可 證,惟王甫元所購買者為五金廢料(含不銹鋼及廢五金)一節,為證人王甫元證 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王甫元所購買者為廢五金、白鐵、廢鐵等混在一起之廢料 等語相符,而據告訴人陳稱其所訂購者為白鐵,並有買賣合約書一紙可憑,顯見 被告供稱王甫元與告訴人二人訂購之物不同等語非虛,是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王甫元交付予被告之票號AK0000000號之票一紙,係由丁 ○○之妻謝楊碧花帳戶交換提示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彰苓字第二0三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在卷為憑,而訊之證人謝楊碧花於偵查中證 稱:該支票乃丁○○拿回來幫柯民勳調現用,由被告背書,其乃於五月十九日自 大眾銀行五甲分行提領四十萬元,加上日前標會所得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及柯民 勳二人等語在卷,證人丁○○亦證稱:係被告帶柯民勳前來,以該張支票向其調 現,支票背面由被告背書等語明確,並有謝楊碧花之大眾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摺 資料、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柯民勳缺錢,拿票向丁○○調現,票 上由其背書等語,尚可採信,另參以王甫元購買廢料時,係由柯民勳陪同會見廠 長及至現場看貨,為證人王甫元證述明確之情,益足徵當時確係由柯民勳向中石 化公司洽談購買廢料、白鐵之事,被告僅係受柯民勳之委託代為找尋買主。 ㈣綜上,告訴人當時係主動向被告洽談訂購白鐵之事,且於明知該批白鐵尚未標得 之情形下仍表示願預先支付訂金,依通常交易情形實難認告訴人係受詐騙而訂購 ,又柯民勳確曾透過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標得中石化公司小港廠拆除工程交予被告 承作,且向中石化公司洽談購買廢料、白鐵事宜,則被告究施用何詐術詐騙告訴 人,實值懷疑,而告訴人復未能陳稱或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受詐騙之事證供本院查 證以實其說,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