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之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八一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揭犯行,辯稱:伊有吸食,但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庭訊後命採尿送驗,,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據證據明其施用云云,純係空言。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法院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