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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七賢路口附近,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董楊雪美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RDK─九○一號(引擎號碼為ET○八○七三一號)三陽銀色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機車引擎號碼磨損,並將前揭機車車牌棄置於高雄市○○路河堤旁之大水溝內,換上其母甲○○所有之UEC─二一○號車牌,留供己用。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五時許,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林昌宏(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吳俊杰使用,由少年吳俊杰騎乘搭載林昌宏,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自由一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述董楊雪美失竊之三陽銀色輕機車一部、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董楊雪美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董楊雪美小叔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被告將竊得該車換上其母甲○○所有之UEC─二一○號車牌後,借予不知情之林昌宏、少年吳俊杰使用為警臨檢查獲等情,復經證人吳俊杰於警訊時證述:當天與被告去林昌宏住處聊天,早上因肚子餓才向被告借機車載林昌宏買早餐,為警攔檢查獲,不知該車係被告竊得之贓車等語明確,且經證人林昌宏於警訊時證述互核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現僅十八歲,思慮難免較未周延,本次犯行係因其所有機車失竊,由於工作上關係,須與母親共用一部機車,有所不便,其所有機車鑰匙恰能啟動被害人之機車,因此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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