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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前揭時間採尿送驗發現。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結果,確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所犯情節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戒治期滿並未復犯,暨前犯罪科刑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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