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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林俊寬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一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戊○○(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大陸人士徐雪 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知悉告訴人甲○○、己 ○○(現改名為簡瑞宏,以下仍稱己○○)、丁○○、丙○○(現改名為陳育宏 ,以下仍稱丙○○)等人意欲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臺灣吸引力開發有限公司經營 KTV生意並在尋找合資之對象及地點,由被告陳宗治與其妻戊○○向告訴人己 ○○等人表示已找到與其經營之北京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瑞爾帝公司 )合資之大陸蘇州罐頭食品廠(即蘇州瑞爾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瑞爾帝公 司),可提供廠房土地設立KTV,惟因現行大陸政策不允許直接投資,告訴人 己○○等人若在香港設立一新公司後再與蘇州罐頭廠合資則時效太慢,可用被告 乙○○在香港設立之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華之路公司)名義投資,告 訴人己○○等人只要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曰前將美金一百五十萬元匯入江蘇 省,大陸方面即可儘早批准投資案,且稱戊○○願代為匯入一百五十萬美金云云 ,使告訴人己○○等人信以為真,雙方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簽下意向書為 憑,被告乙○○夫婦當時並表示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中國銀行北京分行 電匯美金一百萬元進入蘇州罐頭廠帳戶,告訴人己○○等人向大陸徐雪娟查證, 徐雪娟亦佯稱資金業已到位,惟稱戊○○已抽回美金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大陸 方面要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位云云,告訴人己○○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被告乙○○之指示,先匯三十萬元美金至香港華 之路公司,另被告乙○○復至告訴人己○○家中收取新台幣四十萬元,被告之妻 戊○○亦在北京收受告訴人己○○之金飾以之作價美金十萬元,詎事後再向蘇州 罐頭廠查詢,方知資金並未到位,乙○○夫妻亦未匯款至蘇州,而己○○等人匯 到香港之三十萬元美金,被告陳宗治夫妻亦將之匯往北京華滋露食品公司(下稱 北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津華之路公司)供其 私人應用,甲○○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戊○○、徐雪娟等人共同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與其妻戊○○及告訴人甲○○等人共同在大陸蘇州罐頭 廠投資KTV娛樂城,並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且告訴人 己○○匯至其在香港所經營之華之路公司之美金三十萬元,其已將該筆金錢轉匯 至其在北京華滋露公司、天津華之路公司等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言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本件投資案主要由其妻與告訴人己○○等人進行,其主要負責公司在台 灣之業務,投資過程並非其所主導,而當時洽談合作事宜時為取信中方,其妻戊 ○○乃自北京瑞爾帝公司匯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瑞爾帝公司在中國銀行蘇州金圓 辦事處之帳戶內,之後其妻戊○○即催促告訴人己○○等人將投資金額匯來,告 訴人己○○等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來上開美金三十萬元,其妻戊○○ 亦已匯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至蘇州瑞爾帝公司在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帳 戶(當時美金一元折合人民幣五.五元,三十萬元美元為人民幣一百六十五萬元 ,而戊○○出資美金三十萬元亦為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扣除告訴人己○○積欠 人民幣三萬元,共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故告訴人所匯金錢等於是扣抵戊○ ○代墊的錢,而中方與台方今作設立之蘇州吸引力娛樂城有限公司亦依大陸法規 進行申請設立且批准在案,事後因告訴人等無法依約定出資半途而廢,致投資案 中途停止,而因告訴人方面無法與中方所簽訂之投資意向書之約定投資,乃遭中 方依中共經濟合同法之規定沒收作為賠償金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 共同詐欺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電匯單、備忘錄、意向書等為其論據, 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等人與被告乙○○及其妻戊○○共同至大陸蘇州投資KT V娛樂城一案,經告訴人己○○及丁○○二人親自前往大陸蘇州市會同被告 乙○○之妻戊○○與大陸方面蘇州罐頭廠之廠長徐雪娟、副廠長沈玉珈等人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訂「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資 意向書」一份,此為告訴人己○○、丁○○二人於審理中所陳述明確(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該意向書一份附卷可稽,而事後亦向 中共之外經貿部申請外商投資企劃獲得批准,亦有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所發之批准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而此一投資案亦經由告訴人己○○親自至大 陸考察多時後決定並回台召募告訴人甲○○、丁○○、丙○○等人共同加入 為股東,其中告訴人丁○○並親自前往大陸簽訂上開意向書,此均為告訴人 甲○○、丁○○、丙○○等人所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戊○○於審理中所 述內容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告 訴人己○○等人雖又指稱大陸人士徐雪娟係與被告乙○○及其妻戊○○共謀 ,佯稱有此一投資案件以詐騙告訴人,惟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以資佐證,尚無法信為真實;顯見確有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投 資案一事,且告訴人己○○亦積極涉入本投資案之評估、規劃及進行等,非 如告訴人指訴所稱被告及其妻戊○○佯稱有此一投資案而誘騙告訴人出資。 (二)又依告訴人等與戊○○及中方所簽訂之「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娛樂城 資意向書」其中之「三、投資規模與出資方式」一項中所載,該投資案之註 冊資本額為美金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乙方即丁○○、己○○、戊○○出資比 例為百分之七十,計美金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元,其中戊○○部分負責全部百 分之十即美金三十二萬七千餘元,其餘告訴人部分(即台灣股東出資)應負 責全部之百分之六十即美金一百九十六萬餘元。而告訴人己○○雖因被告乙 ○○之指示而匯款美金三十萬元至香港華之路公司,後該筆款項復轉匯至北 京華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帳戶內,惟其時中外合作蘇州ATT吸引力 娛樂城尚未設立有銀行之帳戶可供匯入金錢,而被告之妻戊○○為取信中方 乃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簽訂意向書前,即已匯出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 瑞爾帝公司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亦有中國銀行北京分行之電 匯憑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此一金額遠超出被告之妻戊○○所應負責之出資 額,反觀告訴人己○○等於簽訂意向書前均未正式匯出資金至大陸,而在簽 訂意向書後告訴人己○○僅匯出美金三十萬元另加計新台幣四十萬元及以金 飾作價之美金十萬元,共計約美金四十餘萬元,與告訴人等應出資之金額相 去甚遠,依此被告將告訴人己○○所匯之美金三十萬元先行匯至其在北京華 滋露公司及天津華之路公司帳戶內,以便與被告之妻戊○○先行匯出之美金 一百萬元互相扣抵,保障本身之利益,不論其作法是否有所不當,亦難依此 即認被告係將該筆匯款私吞入己作為私人之資金應用。況蘇州瑞爾帝公司於 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有人民 幣三百二十七萬元,亦有該處所發存款證明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 所辯因其妻戊○○先行匯出美金一百萬元至蘇州,故將告訴人己○○所匯美 金三十萬元,先予扣抵等語,尚可採信。 (三)復核之告訴人己○○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即在意向書簽訂前,由告訴人 己○○、丁○○、甲○○、丙○○共同具名傳真至大陸予被告之妻戊○○內 容略以「台灣股東方面出現很大問題,無法提出資金...娛樂城方案僅能 儘人事、聽天命」等語,而在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復由告訴人己○○具名傳真 予被告之妻戊○○內略以「今午召集所有股東研究有關大陸娛樂事業... 由於認知和觀念及信任度之問題始終無法溝通,終告談判破裂,大家皆欲退 股...至今已心力交竭...,如真如妳所言能將此執照出售予北京華都 總會那吾將能心安...」等語,有傳真信函二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蘇州罐 頭廠廠長徐雪娟曾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具名傳真信函予被告之妻戊○○, 其內容略表示「如要加速項目之審批領照,就必須投入資金及早到位,否則 將會影響審批速度,既定破土動工一系列計劃將會延誤落空,為此請劉董速 告知台灣之各董事,...如資金無法到位,我們蘇州罐頭廠之領導無法向 各主管部門領導解釋交帳....您劉董到位之資金已不能作為總資之依據 ...尚須將額資金在元月十五日前按原定計劃補足...」等語;此後徐 雪娟另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具名傳真通知被告及其妻戊○○其內容表 示「蘇州罐頭廠方面在簽訂意向書後,已經蘇州市對外經委員會於一九九四 年三月十一日以外經委資(九四)七九號批文對於合同及章程作批復,並於 一九九四三月二十一日向外經貿委員會領取批准證書,....而外方合作 者(香港華之路國際有限公司及台方股東丁○○、己○○等人),遲遲未能 將全部投入現匯按時如數到位(除曾有部分資金到位外),幾個月來現已造 成驗資審核,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各項工作無法實施進行,....不 管是經濟上、精力上都使我們企業蒙受損失....如年底前投入金額再不 到位,將視為違約,必要時我們將向有關部分提出異議,追究貴公司(即香 港華之路公司)之法律責任,屆時我們所簽合同視為失效」等語,此亦有蘇 州頭食品廠廠長徐雪娟具名傳真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查,而被告之妻戊○ ○在蘇州瑞爾帝於中國銀行蘇州市金圓辦事處之帳戶內,至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尚有人民幣三百二十七萬元,已如上述,足見本件KTV投資案嗣 後因告訴人等台灣股東之資金召募出現問題,遲遲未能將出資款項匯至而無 法進行,終至違約而遭中方予以解約,而本件被告之妻以香港華之路公司之 名義與告訴人等共同與大陸企業合作,解約後對於華之路公司之商譽及被告 妻戊○○之出資造成損害亦可想見,於此情形之下,被告及其妻應不致會故 意詐騙告訴人之美金三十萬元,而使其本身商譽受損,且亦須負擔資金損失 之風險;況被告及其妻若故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則其等理當持上開中國大 陸政府之批准證書及蘇州罐頭廠之信函,繼續積極與告訴人連絡,以遊說告 訴人等再提出其餘之出資額,不致於告訴人等僅提出其等同意出資金額中之 一小部分資金即罷手,此與一般欲詐騙他人金錢之作法尚有不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及其妻戊○○與告訴人等共同進行蘇州KTV娛樂城 一案之投資,因資金未按時到位遭中方解除約並以違約為由沒收已到位之資金, 應可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確有搜資案,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尚足採信,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與其妻戊○○未將告訴人己○○所匯至香港之美金三十萬元,先 匯至北京華滋露及天津華之路公司之帳戶,而未直接匯至蘇州瑞爾帝公司帳戶, 即逕認被告與其妻戊○○二人有故意詐騙之意圖,被告及其妻與告訴人等間就本 件投資案所生之金錢糾紛應係民事之糾葛,應依民事程序處理;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林 俊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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