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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於遲誤請求檢察官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告乙○○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聲請人乃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具狀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地檢署函覆因檢察官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該判決書,上訴期間已逾期故礙難准許。衡之二者之判決送達日期相差一個月之久,顯係法院書記官作業疏失,從而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權人,依法僅有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權利,且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是否提起上訴仍有決定之權。又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期間者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而訴訟法上關於上訴、抗告及再審期間之規定乃係就上訴權人、抗告權人、再審權人行使其上訴權、抗告權、再審權之時期所為之限制,是得因遲誤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人,應限於上訴權人、抗告權人及再審權人,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規定觀之益明。本件聲請人乃乙○○上開刑事案件中之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無上訴權而非上訴權人,則依前開說明,其自不得以遲誤聲請檢察官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悅 璇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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