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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四

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相關項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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