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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本院旗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

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原判決所憑之鈞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駁回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所執理由遭民事通常保護令推翻之情節,而判決聲請人有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對刑事確定判決,若認其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應提起再審救濟,若認其判決違背法令,則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資料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有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按聲請人於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其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暫時保護令於核發時起即生效,其經法院准許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縱經法院事後審理結果,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暫時保護令亦僅往後失去效力,而非自始當然無效。職是,而原判決所憑據之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六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收受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未依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因此違反上述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甚明,不因事後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駁回而異其效果。綜上,並無構成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四款再審事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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