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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經營有關鋼筋、鋼材買賣之公司,被告丙○○則係從事營造建材買賣,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為詐取鋼筋,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二月九日止,以購買鋼筋為由,向自訴人詐取十六車次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之鋼筋,此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藉詞支付貨款,其中三月六日到期之支票,被告於三月五日即要求自訴人負責人先不要提示,並索取自訴人帳戶,表示三月七日會將票款一次匯入帳戶中,惟遲至三月八日才拿五萬元敷衍自訴人,而自訴人將已到期之二紙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嗣經自訴人私下查訪得知,被告早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於向自訴人訂購鋼筋時,其已無支付能力,此由被告詐得上開鋼筋後,旋在三月十九日以電話向自訴人負責人表示無力償還貨款,並將召集各債權人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可證,足見被告係係趁雙方首次交易自訴人誤信其支付能力及其準備結束營業之機會,短時間內向自訴人大量進貨,隨即脫手轉賣,惡意訛詐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購買鋼筋及積欠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鋼筋時尚無週轉困難的問題,是至九十年二月份時經濟情況才不好,且九十年三月八日伊也有還款五萬元,同年三月十九日也有打電話給自訴人告知無力還款,要召集債權人討論如何解決,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也有誠意要與自訴人解決債務問題等語。經查,被告係立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龍公司)之負責人,其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二月九日止,以立龍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鋼筋期間,其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及以立龍公司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未有何債信不良之紀錄,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回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而由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以觀,其向自訴人購貨期間內(九十年一月四日至二月九日),共有二十三次存入金額數十萬至二百餘萬元不等之現金供支票提示付款之紀錄,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惟並不能因被告嗣後因週轉困難而無力償付貨款,即推認其購貨之初有詐欺之意圖。再者,自訴人指稱被告將向自訴人購買之鋼筋脫手轉賣他人,惡意詐欺云云,然並無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指述並非可採。又被告在其所簽發予自訴人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三月六日之支票到期前一日(即三月五日)曾要求自訴人暫緩提示,並在三月八日償付部分票款五萬元,又於三月十九日去電自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貨款,將召集債權人討論如何解決債務等情,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亦足認被告有清償貨款之誠意。綜上,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鋼筋時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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