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 自 訴 人 康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伍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擔任裕綸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綸公司)之業務 員,負責南部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載之貨款後,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吞入己,拒不繳回裕綸公司,合計侵占貨款新台幣(以下 同)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甲○○轉任裕綸公 司之關係企業康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聯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牧草 銷售及收費等業務,復承上揭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連續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二侵 占金額欄所載之貨款後,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吞入 己,拒不繳回康聯公司,合計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嗣經裕 綸公司、康聯公司發覺屢向甲○○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二、案經康聯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康聯公司之經銷商,與康聯 公司、裕綸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也沒有帳目不清的行為,係因與康聯公司 對銷售價格之認知不同,而帳目不同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害人裕綸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起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任職自訴人康聯公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楊偉聖 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保承字 第一00七八三三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保承字第一0一一七七0號函附卷 可稽,若被告非上開二公司之員工,為何該二公司會以其為單位被保險人。(二 )被告每月可從上開二公司領取底薪五萬五千元,若銷售業績達到該公司規定之 標準以上,尚可另外向該等公司請求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調查時供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若被告與 上開公司間是經銷商之關係,被告應係按月與該等公司結算經銷牧草之貨款,怎 麼可能是按月領取底薪並抽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雖改 稱薪資明細表所載之數額係其銷售到一定數量後的獎金云云,然被告若係經銷商 ,上開二公司根本無庸發放獎金,是被告嗣後改稱係獎金非底薪云云,無非卸責 之辭。(三)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後,有時是由被告將支票寄給該等公司, 有時則由客戶直接寄給該二公司,而客戶訂購之牧草,均由該等公司送貨等情, 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坦承不諱,若被告係經銷商,應由被告 依與上開二公司結帳之金額,交付價金給該等公司,並由被告向該二公司進貨後 再由被告出貨給其客戶,豈有由客戶自行繳交支票給上開二公司?且係逐筆由被 告或客戶寄給被告?出貨亦係由該等公司為之?(四)被告供稱其業務之作業流 程為:口頭聯絡該二公司,由上開二公司送貨給客戶,而被告向客戶及該二公司 的報價大部份相同,該二公司交貨給客戶時會簽收,其利潤就是該等公司給的獎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自白不諱,由被告所述之銷售 、出貨、報價、領取報酬等流程觀之,均與受僱人之模式相同,而與經銷商之形 式不同,是被告應為上開二公司之業務員,而非經銷商。(五)附表一、二之客 戶確實有將向上開二公司購買牧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貨款交給被告之事實,有 證明書二十六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該證明 書之真實性,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六)被告雖 提出裕綸公司客戶資料明細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主張其係被告之客戶,然查 被告除銷售上開二公司之牧草外,另向上開二公司買牧草自行銷售,此業據被告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承在卷,就此部分而言,被告當然為上開二公司 之客戶,從而裕綸公司將被告列入客戶資料明細表,並與被告依客戶應收帳款明 細表核帳要屬合理,被告據此否認其為上開二公司之業務員,顯無關聯。(七) 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任自訴人康聯公司之業務員,然自訴人康聯公司 、被害人裕綸公司事實關係上仍以相同員工為業務之運作,是被告轉任後仍受裕 綸公司之授權,從事收取貨款之職務,此業據裕綸公司具狀陳明在卷,是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轉任自訴人康聯公司後,仍以裕綸公司之名義收取貨款不繳 還裕綸公司之行為,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上開二公司之業務員,對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之數額頗鉅,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 ,自不宜寬縱,迄今尚未與上開二公司和解,對上開二公司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 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自訴人康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遞狀請求本院審理被告侵占自訴人康聯公司貨 款時,雖誤將裕綸公司被害部分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就裕綸公司部分,固自訴不 合法,然事後裕綸公司已就此部分另行提起自訴,追加請求本院審理,此有本院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卷附卷可查,且該追加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