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 自訴人
-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李雅君之伯母,竟教導李雅君在警局誣告自訴人向李女摸乳,因認被告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因此於他人刑事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涉嫌偽證罪,如係屬實,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自訴人並非同時受害甚明,此部分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再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此部分雖非國家法益,但其所指被告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甲○○個人,已據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甲○○雖為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權益縱有受影響亦係間接受害,核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此部分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