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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訴人
弘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展功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是法人之當事人能力,應以實體法上犯罪能力為前提;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弘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以上開報社法人為被告,業據法定代理人施展功供承在卷(見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日訊問筆錄),且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維 君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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