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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宋明中卓立婷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
永茂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乙○○(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自訴人公司訂購品名LCTH30CA2Rl500型軸承乙批,並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餘款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貨物時,由乙○○持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TB474764號,面額為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惟於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與被告藍文旺連繫,卻諉稱僅係借票予乙○○,另乙○○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與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三、訊據被告藍文旺固坦承乙○○確實為了給付自訴人貨款而向其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月訊問筆錄),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經查: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用他人支票(即俗稱之客票)給付貨款之情形,時有所見,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債務人本身未開立支票帳戶,或因債權人之要求,必須以客票給付(目的在於便於向銀行票貼)等,均屬正常之交易習慣,斷不能僅因被告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乙○○交付被告開立之支票予自訴人之時間,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理中所供稱,大約係八十九年二、三月左右,而被告之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有退票紀錄,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公告拒絕往來等情,復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九十年六月六日一銀五甲字第七○號函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交付該支票予乙○○時,其支票帳戶往來仍屬正常,尚難認被告係將屆期一定不能兌現之支票借予乙○○使用。再則被告藍文旺於本件案發後,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三月九日分別向自訴人以現金購買二批軸承,價金為二萬一千六百元及一萬二千元,合計為三萬三千六百元,除為自訴人所自承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倘被告與乙○○共謀詐騙自訴人,於事發後當避之惟恐不及,豈有仍繼續與自訴人為商業交易之理。顯見被告係單純將支票借予乙○○使用,亦難認其有詐騙自訴人之行為。末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自承:提起本件自訴之目的,是希望被告還錢等語,是本件自訴人顯有利用自訴程予恫嚇被告之意。且查自訴人既仍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債權憑證,自非不得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實現其債權,是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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