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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宋明中卓立婷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
永茂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自訴人公司訂購品名LCTH30CA2Rl500型軸承乙批,並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餘款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貨物時,由被告乙○○持丙○○(另行裁定駁回)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為TB474764號,面額為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收執。惟於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自訴人與藍文旺連繫,卻諉稱僅係借票予被告乙○○使用,另被告乙○○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與藍文旺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被害人潘昶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因傳拘無著而經檢察官通緝在案,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潘昶廷施用詐騙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業據被害人潘昶廷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是被告先後兩次詐騙行為,時間重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係同一案件甚明。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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