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錦堂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等二人係夫婦、被告丙○○為全統企業行負責人,被告甲○○為連祥發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負責人,被告二人向自訴人佯稱:渠二人共同籌備連祥發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提供籌備之公司,要求自訴人投資合作等語。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立籌備連祥發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邀自訴人以現金投資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整,此外被告二人更以財務困難為理由向自訴人借款陸拾萬元,被告二人並共同開立面額分別為肆佰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陸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予自訴人,資為投資及借款之憑據,自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後,詎料被告二人迄未辦理籌設公司事宜,投資款及借款也不退還,對自訴人之追問亦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丙○○、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立籌組連祥發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自訴人出資四百萬元一事,有合作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後來一共投資四百六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於合作協議書中亦載明被告丙○○、甲○○二人因籌備連祥發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困難,而提供籌備之公司與自訴人投資合作,故自訴人同意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二人簽約投資,對於被告二人之資力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二人亦未隱瞞簽約時之經濟狀況。
㈡又被告二人於簽約後即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籌備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高雄市至墾丁國家公園之公路汽車客運業,此亦有高雄市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高市監三字第0一三五五0號函在卷可稽,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申請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核准,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佐,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核准,此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足參,又以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簽定車輛維修保養之合約書,此有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自訴人所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後,被告二人均未辦理籌設公司事宜顯非足採。
㈢而事後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因籌備營運路線立場站、路線、運價未依規定籌備完竣,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遭高雄市監理處撤銷核准籌備,此有高雄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確有提出高雄至墾丁國家公園旅遊路線申請經營計劃書一本在卷可佐,且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如何處理若籌備公司未成立應如何處理投資款項事宜,自應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另被告二人對於籌備期間之支出亦有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電信費用等收據為據,又於上開合作投資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中,被告二人無施用何等詐術使自訴人參加投資,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之資力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二人確有依約申請籌備連祥發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二人有藉籌備公司之名義,詐取自訴人金錢之行為,此外,自訴人自承上開四百六十萬元係投資被告二人籌備公司之用,上開金錢亦經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二人,即屬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既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侵占及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