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綸貿易有限公司、張載元、康聯貿易有限公司、馬玉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三號 自 訴 人 裕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載元 自 訴 人 康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出 共同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間起任職於自訴人裕綸貿易 有限公司,擔任牧草銷售業務員,負責南部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所收取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侵占貨款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 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自訴人康聯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牧草銷售及 收費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收取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 月分貨款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被 告對自訴人二人之貨款為侵占,核其所犯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間起任職於自訴人裕綸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牧草銷售業務員,負責南部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竟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所收取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侵占貨款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另被告自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自訴人康聯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牧草銷售及收費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收取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分貨款變 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被告對自訴人 二人之貨款為侵占,其所犯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之案件,業 經自訴人康聯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含本件自訴人裕 綸貿易有限公司被侵占部分),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卷宗 核閱屬實,有該案自訴狀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 稽,該案現正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本件被告甲○○前開詐欺罪,與上 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案件部分,事實相同,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