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 自訴人
- 仕江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德隆
- 自訴人
- 正享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勝祥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二號),嗣由本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本院再裁定諭知管轄錯誤,自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原為夫妻,共同經營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一一號一樓評好國際有限公司及品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評好公司」及「品柏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委託自訴人仕江實業有限公司及正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謝德隆)承作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高雄鳳山五甲加盟店、臺北三重湯城直營店等二十二處裝潢工程,並要求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擔任俗稱「大包」之承包商,惟實際上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僅承作部分工程,其他多項工程則由被告二人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但被告二人仍要求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先行支付被告二人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之工程費用,詎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代付款項後,被告二人竟拒絕支付所代付之款項,並僅支付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承作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以誘使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繼續施工,迨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自行承作部分施工完畢,則拒絕支付其餘工程款,合計積欠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被告甲○○另委託自訴人仕江公司承作高雄市○○○路二二三號八樓之衛浴設備工程,詎自訴人仕江公司完成工程後,被告甲○○竟亦拒絕支付工程款四萬五千五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並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自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惟查:
㈠太平洋公司確將高雄鳳山五甲加盟店、臺北三重湯城直營店等二十二處室內裝潢工程委託品柏公司施工,此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及被告二人均無異議,並有太平洋公司工程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品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乙○○,且營業項目確含室內裝潢設計及工程承包等節,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則品柏公司將所承攬之裝潢工程,轉交由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施工,並無悖於常理之處。至自訴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指稱被告二人將部分工程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並要求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先行支付工程費用一節,既為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同意,且非法所不許,則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執此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尚屬無據。
㈡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雖另於自訴狀指稱其代付工程款項後,被告二人竟拒絕支付所代付之款項,並僅支付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承作工程之部分工程款,以誘使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繼續施工,迨施工完畢,則拒絕支付其餘工程,且被告甲○○另委託自訴人仕江公司承作衛浴設備工程完工後,亦拒絕支付工程款,因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惟對此,被告乙○○既辯稱:委託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施工之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完畢,當初委託時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僅口頭合意工程總價約為二千餘萬元,並約定以施工之坪數計算工程款,詎其後雙方就施工之坪數發生爭議,被告並在驗收時發現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施工有多處嚴重瑕疵,經要求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修繕,均遭拒絕,遂另行委託他人施工,並扣除此部分費用約七百餘萬元,餘則給付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一千餘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太平洋公司缺點改善通知多紙以為佐證,被告甲○○則辯稱:確有委請謝德隆承作衛浴設備,但因伊人在臺北,未接到通知到場驗收,亦未接獲請款通知才遲未付款等語,參以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亦於自訴狀中自承被告二人確已給付一千二百餘萬元,且任職於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之證人林昱成陳稱:當初並沒有提到以施工坪數計算工程款,是約定實做實算,是被告二人自己認定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等語,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德隆復於提起本件自訴後,經本院一再合法傳喚均拒不到庭說明相關案情,自訴人正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謝勝祥則到庭陳稱本件應係單純之給付工程款糾紛,並具狀撤回自訴,則被告二人應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施工,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任何理由拒不付款等節,應堪判定,否則被告二人亦無可能給付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超過一千萬元。故本件實應係雙方就工程款計算方式及工程瑕疵修繕責任發生爭執所衍生之單純民事糾葛,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由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改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經審酌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所提出之自訴狀、被告二人於自訴人仕江公司及正享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就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改向本院提起自訴前所為之答辯,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明顯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